裁判日期: 2005-12-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陈国莉与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陈国莉,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民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芝华。上诉人陈国莉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7日宣告的(2005)越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0月31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莉之委托代理人郭民军、被上诉人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11月,原告陈国莉在被告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预购位于东昇苑北区7幢502室商品房,预付定金3万元。200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90.54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50.09元,总金额313046元(房款230903元、阁楼82143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313046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1份,约定:阁楼面积大于等于2.2米高度34.27平方米总价82143元,并对面积差价及其他相关问题作出了处理。原审认为,原告陈国莉与被告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在主合同中虽未约定阁楼面积,但已在补充合同中予以明确,并经双方签字认可,亦可视为原告对阁楼面积及总价予以认同。原告虽提出补充合同中的阁楼面积条款存在语法问题易产生不同理解,但因该条款意思确定,并不存在发生歧义的可能,故对原告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商品房买卖系房地产开发商与特定的买受人之间的协议,应以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为准,不具有类比性,故对原告以同一小区他人的购房合同作为证据参照的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以阁楼平面图上标示数据推算出建筑面积57.888平方米并据此推算自己所购阁楼单价,因被告提出交付给原告的该阁楼除高度为2.2米以上的部分计算建筑面积外,还包括高度为2.2米以下部分的投影面积,即平面图标示的是上述全部面积,同时认为原告以此推算阁楼单价方式错误,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推算方式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积差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补充合同中关于阁楼面积及总价条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合同约定并无重大误解,亦未显失公平,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国莉要求被告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退赔房价款及撤销补充合同有关阁楼面积差异处理的条款的诉讼请求。陈国莉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对“阁楼按建筑面积计价”的计价方式不予认定,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阁楼平面图系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之事实不予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判对合同约定阁楼面积为57.888平方米之事实不予确认错误;原判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阁楼面积,这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逻辑;原判对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性质进行了恶意歪曲,支持被上诉人在面积差异上的欺诈行为,该补充合同认定为无重大误解及未显失公平不当;原判认为(2004)越民一初字第2852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原判决书行文极不规范,以什么法律条文进行判决都未告知当事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陈国莉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塔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约定阁楼面积≥2.2m高度34.27平方米总价82143元事实清楚,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对“阁楼按建筑面积计价”的计价方式不予认定,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之上诉理由,因阁楼按建筑面积计价之事实认定与否并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判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阁楼平面图系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之事实不予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则,因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阁楼平面图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该阁楼平面图复印件之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由上诉人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判对合同约定阁楼面积为57.888平方米之事实不予确认错误之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阁楼面积,这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逻辑之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是证据并非单纯依靠逻辑推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判对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性质进行了恶意歪曲,支持被上诉人在面积差异上的欺诈行为,该补充合同认定为无重大误解及未显失公平不当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判认为(2004)越民一初字第2852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判决书行文极不规范,以什么法律条文进行判决都未告知当事人,原审判决书确有几处明显笔误,但原审法院已予裁定补正,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497元,由上诉人陈国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