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县海康机械加工厂与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嘉善县海康机械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惠民镇惠通村。诉讼代表人:俞丹,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海康。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宝(又名张志雄),执行董事。原告嘉善县海康机械加工厂与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海康机械加工厂诉称:2001年11月起,原告为被告金加工铸件产品。至2003年9月5日经双方核对欠原告加工费706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于2003年9月5日至2005年1月原告又为被告金加工铸件产品结欠加工费95350,二项合计共欠加工费166000。在此期间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至2005年2月5日止前后7次共付给原告加工费140000万,尚欠加工费26000元,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加工费时,此欠款被告亦予以确认,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6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嘉善县海康机械加工厂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方(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期限。应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承揽人(即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清加工费。在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海康机械加工厂加工费26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负担。(预交受理费1050元缓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受理费1050元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