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0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8月14日晚至9月1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朱某先后五次到嘉善县魏塘镇商城果泉饮料有限公司,共窃得厂内凌峰牌蚊蝇诱灭器2台(价值人民币882元)、诺基亚21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4元)、鱼杆群岛牌伸缩钓鱼杆及普通鱼杆各1根(价值人民币146元)、大米约5公斤(价值人民币16元)、工作服1套(价值人民币70元)及现金150元等物。总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伟明、黄慧英陈述,证人崔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800余元,数额属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1日起至200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