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05-1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月华与范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华,范珍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252号原告张月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珍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华为与被告范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范珍珠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允诺数日后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催还,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银行出具的原告开户帐户(帐号:4527335010100003062600)的历史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1),以证明2005年4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范珍珠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证据1,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该交易清单没有任何部门盖章,没有证据效力,且从内容上看也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将所取2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绍兴轻纺城西市场支行调查2005年4月7日当天原被告在该行的取、存款情况,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而予以准许并派员向中国银行绍兴轻纺城西市场支行调查,该行提供了交易传票二份及存、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本院依法将上述取证材料当庭出示,原告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及记载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及证据所记载的存、取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存、取款行为缺乏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存入的20万元就是原告取出的20万元。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双方意见评判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被告也以未加盖任何部门公章而对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记载的取款事实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取款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及该证据反映了原被告于2005年4月7日在中国银行绍兴轻纺城西市场支行分别取款20万元、存款20万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应予认定,但作为人民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民事诉讼证据,在具备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的同时,尚需与原告主张的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显然证据2并不能直接、必然地证明原告的取款行为与被告的存款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或被告存款来源的排他性,因此原告有关其于2005年4月7日通过银行划帐出借20万元给被告的主张不成立。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月华和被告范珍珠均在中国银行绍兴轻纺城西市场支行开设帐户,帐号分别为4527335010100003062600和4527335010100003073100。2005年4月7日原告先后在该银行帐户取款4万元、20万元和5万元,合计29万元;同日被告在该银行帐户存款20万元。原告以被告存入的款项20万元系其当天在该银行支取后经划帐出借给被告,但未出具借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持上述答辩理由而予拒绝,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一般是指借贷双方经协商一致由贷款人出借一定金额的款项给借款人,后由借款人按期或及时还本付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曾于同一天在同一银行分别取款和存款之事实,证据充分,且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应予认定,但原被告对于被告存入的20万元是否来源于原告支取的等额款项及是否系原告出借持有分歧,故原告对被告提起返还借款诉讼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按约履行了诉争款项的出借义务。诉讼中被告已明确2005年4月7日这一天并未向原告收取20万元,且原告提供的及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均不能直接、必然地证明被告存入银行的20万元系原告当天自同一银行支取并出借给被告,故原告有关其曾于2005年4月7日出借20万元给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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