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盛锦萍与浙江世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盛锦萍,浙江世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
拍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盛锦萍。委托代理人楼铭元。被告浙江世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伟鸣。委托代理人曹晓伦。原告盛锦萍为与被告浙江世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锦萍的委托代理人楼铭元及被告浙江世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初,原告参加被告举行的《湖滨商铺十年经营权》的拍卖活动。2005年2月5日原告支付了02编号项下的保证金100000元,经拍卖,原告竞得该标的;于次日与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当日又将100000元佣金交给被告。成交确认后,原告立即筹建《寿康永素餐馆》,租赁了办公用房,招募了员工、设计了《寿康永素餐馆》图纸,直接开支近15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将竞拍商铺移交给原告,时至今日,原告始终无法接手该商铺。被告的违约行为是明显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佣金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赔偿损失1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证金。2、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拍卖已经成交,保证金已充抵定金。3、录音光盘及部分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共收取了原告200000元,至今不能移交标的物的责任是被告。4、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成交确认后,原告申请注册了“寿康永”素餐馆。5、房租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租金9000元。6、设计图纸及设计费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设计图纸及设计费用支付了42800元。7、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为开业而招募员工、并已支付员工工资64013元。8、收条四份,证明原告为开业而借款并已支付利息13400元。9、办公、招待、通讯、培训费用等凭证,证明原告为开业而购买办公用品、招待费用、通讯培训费用等计24642.95元。10、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查档费240元。11、谈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拍卖前口头承诺可以开餐厅,原告交给被告100000元佣金的事实。1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商铺的经营权拍卖成交后,应当由商铺业主与买受人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租金应当支付给业主而不是支付给拍卖公司。被告辩称:一、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方应付清竞拍款项才能得到标的物,原告没有付清竞拍款项,所以不能交付标的物。二、是原告没有守约,而不是被告违约。三、对于原告诉称的100000元佣金,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500000元无依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竞买须知一份,证明竞买规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未移交标的物的责任在被告方。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100000元交给被告公司职工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4-10,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正规发票,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时间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2月初,被告举行西湖国贸中心商铺十年经营权拍卖会,此次拍卖会的竞买须知规定:竞买人须在拍卖之前凭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并缴纳保证金100000元;竞买人应在拍卖日前先对欲竞投之拍卖标的认真看样咨询,一旦做出竞买决定即表明竞买人接受拍卖标的的一切现状,对自己投拍某一拍卖标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物的状态及品质不作担保,并不承担瑕疵的担保责任;竞买人成功竞得拍卖标的需支付给拍卖人该标的成交额2%的佣金;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支付定金100000元,保证金可充抵定金,余款在2005年2月15日之前付清,逾期未能支付款项,视为买受人违约,保证金不退还买受人;买受人在缴清全部款项后,办理标的物移交手续。该竞买须知还对其他事宜作了规定。200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2005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竞价,成功竞得编号为02的商铺十年经营权,并与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金额为9383730元,佣金率2%,佣金额187674元,合计金额为9571407元,买受人当场缴付总金额10%的定金,即100000元,竞买保证金充抵定金,余款于2005年2月15日前,全部汇入被告账户,否则无权要求领取竞购标的,如逾期未能结清全款,买受人将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交给了被告公司总经理张仕伟。现原告认为被告现未将商铺移交,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佣金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拍卖成交的书面证明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对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余款”发生歧义,原告认为“余款”指的是佣金余款,其已付清,拍卖成交价款由原告在和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时直接支付给业主,被告不移交标的物,属违约。被告认为“余款”指的是确认书中确认的成交金额余款,原告没有付清,是原告违约。本院认为,根据拍卖所具有的特殊规则,委托人与买受人不直接交易,成交后须由拍卖人分别与之结清货款及相关手续,即按照委托合同将拍卖所得价款交给委托人,并获得拍卖佣金,按照拍卖合同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物,在买受人不能付清价款之前,不能将拍卖标的物交予买受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确认书,双方已确认拍卖成交总价款,故在之后约定的“余款”应理解为总价款的余款而非佣金余款。原告未提供其已付清所有款项的证据,故其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返还佣金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锦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小勤审 判 员 孙 丽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