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王俊生与高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执行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长执字第713号原告王俊生与被告高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二中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俊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刚长期在外,行踪不定,其亦无其他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二中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平旗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选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