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05-12-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陶晓莹、常贵强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晓莹,绰号“小宝”,无业。2005年5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05年8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常贵强,绰号“强子”,农民。200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振华,绰号“黄毛”、“小华”,农民,(以上均系自报)。200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龙,绰号“长毛”,男,1985年9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5********,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巩义市夹津口镇卧龙村南坡*号(以上均系自报)。2005年8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又叫周田喜、周前喜,男,1983年7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83********,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蒙城县白杨林场阜庙村周庄**号(以上均系自报)。2005年8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晓莹、常贵强、李振华、陈龙、周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美娟、蒋安平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陶晓莹、常贵强、李振华、陈龙、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陶晓莹、常贵强、李振华、陈龙四人共同抢劫2005年7月19日约22时许,被告人陶晓莹、常贵强、李振华、陈龙伙同王海龙、张志波、常兴峰、李战华(均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星路银升玻璃公司旁边的倪家泾桥上,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途经此处的李恺、邱某、伊某、范某殴打,抢得诺基亚3100手机一只(价值900元)、东信EQ900手机一只(价值300元)、现金570余元,总价值1770元。2005年7月25日约22时许,被告人陶晓莹、常贵强、李振华、陈龙伙同王海龙、张志波、常兴峰等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三区,将被害人谷某乙、苗某从租房中骗至开发区台升大道旁边草地,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谷某乙、苗某殴打,抢得迪比特2051P手机一只(价值528元)、现金190元以及二人建设银行龙卡各一张,并殴打二人逼出银行卡的密码后,从谷某乙建设银行卡中取走现金1000元,总价值1718元。后将手机销赃给彭某,得款500元。二、陶晓莹、常贵强、李振华三人共同抢劫2005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陶晓莹、常贵强、李振华伙同王海龙、李战华(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善江公路与320国道立交桥北堍西侧人行道上,对途经此处的王某拦下,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抢得TCL名佳i919手机一只,价值675元。后将手机销赃给宋保安,得款400元。三、陶晓莹、常贵强、陈龙、周某四人共同抢劫2005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晓莹、常贵强、陈龙、周某伙同王海龙、常兴峰、陈波等人经事先预谋,至嘉善县善江公路与台升大道路口南侧约100米处的西侧人行道上,强行将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刘某甲拦下,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抢得摩托罗拉2000型手机一只,价值100元。四、陶晓莹、常贵强二人共同抢劫2005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晓莹、常贵强伙同王海龙、张志波至嘉善县魏塘镇金嘉堰公铁桥下,强行将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刘某乙拦下,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抢得天时达T-31i手机1只,价值966元。后销赃给黄某,得款4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陶晓莹有立功情节。本案所涉部分赃物,案发后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被告人陶晓莹、常贵强、李振华、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辩解称,在嘉善县魏塘镇南星路银升玻璃公司旁边的倪家泾桥上抢劫及在嘉善县善江公路与台升大道路口南侧约100米处的西侧人行道上抢劫,之前均未事先预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丙、邱某、伊某、范某、谷某乙、苗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证人谷某甲、李某甲、彭某、宋保安、李某乙、黄某、陶某证言及证人李某甲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晓莹、常贵强、李振华、陈龙、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229元、5229元、4163元、3588元和100元,次数分别为5次、5次、3次、3次、1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晓莹、常贵强、李振华、陈龙抢劫次数均为3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抢劫,处以十年以上刑罚。对于被告人陈龙称部分事实未事先预谋的辩解,本院认为,共同犯罪有事先预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虽无预谋在行为实施过程中才形成共同故意的共同犯罪两种形态,本案部分事实中,被告人之间虽可能事先并无预谋,但在临时起意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龙均参与其中,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陈龙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晓莹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晓莹、常贵强、李振华、陈龙、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晓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常贵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李振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陈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08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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