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黄吉秀与李妙土、王江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黄吉秀,李妙土,王江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995号原告黄吉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长渭,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成兴。被告李妙土。被告王江木。原告黄吉秀诉被告李妙土、王江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渭、汤成兴,被告李妙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吉秀诉称:2003年2月22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王江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县××街道××西时,被告李妙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拖拉机向道路左侧侧翻,将被告王江木驾驶的摩托车压倒,致原告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李妙土、王江木分别负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20,336.91元,伤势被评定为伤残8.6级。2005年经公安机关调解终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妙土、王江木赔偿医疗费20,336.91元、误工费5,449.72元、护理费3,168元、交通费6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260.8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续医费1万元,合计91,799.93元,除被告李妙土已付3,000元外,两被告尚应支付88,799.9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妙土辩称:事故发生在2003年2月,原告在起诉前未向其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王江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吉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称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王江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2日下午,被告李妙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拖拉机从绍兴县钱清驶住华舍,15时30分许,途经钱陶公路5KM+700M绍兴县××街道××西地方时,被告李妙土在避让右侧车辆过程中,车辆驾驶至道路左侧发生侧翻,将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被告王江木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压倒,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妙土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临危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江木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吉秀无事故责任。2005年5月,经两次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原告伤后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去医疗费20,212.91元(已剔除自理费用)。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2005年5月,原告之伤被评定为8.6级伤残。原告支付了300元鉴定费及部分交通费,已收到被告李妙土支付的3,000元赔偿款。原告本人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残评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李妙土辩称“被告王江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吉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意见,已被责任认定书所否定,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江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伤害后有权向侵权人索赔。被告李妙土、王江木共同侵权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且事故责任认定也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在事故的处理程序上应适用旧法,即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法规定的程序为: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公安机关出具调解终结书后一年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李妙土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按实计算;误工、护理时间分别计算164天、44天,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之伤情,营养费、续医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吉秀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12.91元、误工费2,776.52元、护理费744.9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9,260.8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4,255.15元。被告李妙土承担其中的75%,计40,691.36元,除已支付3,000元外,尚应支付37,691.36元;被告王江木承担其中的25%,计13,563.79元。二、被告李妙土、王江木分别赔偿原告黄吉秀精神抚慰金3,000元、1,000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妙土、王江木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94元,由原告黄吉秀负担1,207元,被告李妙土负担1,463元,被告王江木负担924元。其中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新祥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