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5-12-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费佳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佳林,农民。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2月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佳林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佳林有以下犯罪事实:2005年9月间,被告人费佳林利用在嘉善县魏塘镇金晨网吧上网之际,先后五次扳开电脑主机箱,共盗得电脑内存条10根、电脑显卡3张及电脑主板1块,总计价值人民币2723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费佳林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费佳林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龙泉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费佳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佳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还并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佳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200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