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05-12-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有以下犯罪事实:2005年10月15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农贸市场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周杏珍停在该处的黑色嘉仑牌电动自行车1辆(电动机号:WDF040728303),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1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0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