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俞明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号。法定代表人顾元兴,董事长。原告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管桩,单价为每米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总金额为396319元的管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已支付250000元,尚余146319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14631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所建立的定作合同关系。3、原、被告签订的结帐单一份,证明加工总价款为396319元,被告已支付250000元,尚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4631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三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管桩,单价为每米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总金额为396319元的管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已支付250000元,尚余14631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46319元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146319元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合同,被告的支付期限并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146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6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5876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5576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