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5-12-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有以下犯罪事实:200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蒋某借宿在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姜家厍64号四楼14号龙坤的租房,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趁龙坤熟睡之机,窃得裤子1条,内有人民币102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在被告人蒋某处扣押现金995元,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0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基本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5日起至200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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