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郭志良与王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郭志良,王毓君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郭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系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毓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系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志良被告王毓君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12月14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志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31元,减半收取965.50元,由原告郭志良负担。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建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