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孙强、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强,曾用名孙希乾,农民。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1年9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日至3日间,被告人孙强提供货源,由被告人徐某在嘉善县西塘镇鲁家桥附近先后四次将四包(每包0.1克)海洛因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杭静辉,得款人民币400余元。2005年7月以来,被告人孙强在嘉善县西塘镇鲁家桥附近先后六次将六包(每包0.1克)海洛因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杭静辉,得款人民币6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强身上及其位于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21幢39梯502室租房内扣押了海洛因共计192包,净重18.8克。被告人孙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或共同或单独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分别达19.8克、0.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孙强系累犯。并当庭提供、出示和宣读了吸毒人员杭静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毒化鉴定结论报告、扣押清单、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强当庭辩解,对起诉指控与被告人徐某共同贩卖毒品4次、单独贩卖毒品6次没有异议,但起诉指控从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21幢39梯502室租房内扣押的海洛因191包是不知道的,且该租房虽是我出面承租的,但上家“胖子”、被告人徐某都来过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5年7月,被告人徐某因接到被告人孙强要为其介绍工作的电话而来到嘉善。后被告人孙强要求被告人徐某帮助其贩卖海洛因,并由其提供毒品海洛因及手机,被���人徐某贩卖毒品所得的款子也交给被告人孙强。2005年8月2日至3日间,被告人徐某在嘉善县西塘镇鲁家桥附近先后四次将四包(每包0.1克)海洛因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杭静辉,得款人民币40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杭静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5年8月2、3日向一个年纪大些的四川人购买过海洛因,并经辨认,被告人徐某就是卖海洛因给他的那年纪大些的四川人;2、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8月2、3日向其购买过海洛因的人就是杭静辉。2、2005年7月以来,被告人孙强在嘉善县西塘镇鲁家桥附近先后六次将六包(每包0.1克)海洛因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杭静辉,得款人民币60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杭静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5年7月向一个年纪较轻的四川人购买海洛因的事实,并经辨认,���告人孙强就是卖海洛因给他的那个年纪较轻的四川人;2、被告人孙强的辨认笔录,证实杭静辉就是在2005年7月向其购买海洛因的人。3、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强身上及其位于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21幢39梯502室租房内扣押了海洛因共计192包,净重18.8克。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西塘镇西园新村21幢39梯502室的勘查、查获物品等相关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对西塘镇西园新村21幢39梯502室搜查的经过及搜查到物品的相关情况;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今年8月2日晚上,我到孙强租住在西塘西园新村21幢的租房,孙强和我出门之前,他先到卧室隔壁的房间去了一下,听到里面有拉抽屉的声音,接着孙强就从里面拿出一只塑料袋来,他打开那塑料袋,我看见里面都是用塑料吸管包装好的海洛因,那些���洛因数量很大,看上去估计有200包,证实被告人孙强在西塘西园新村的租房内存放有海洛因的事实;4、证人耿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相佐证;5、证人钱某、袁某证言、租房协议、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强于2005年7月通过中介承租了位于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21幢39梯502室的住房。另查明,被告人孙强于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1年9月30日释放,其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孙强身上扣押的1包物品及从西园新村21幢39梯502室扣押的191包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2、指认租房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居住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手机���自行车等物品,证实从二被告人身上及租房内扣押物品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孙强系累犯。关于被告人孙强当庭提出的在其租住的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21幢39梯502室租房内扣押的海洛因191包不知道的辩解,本院审理后认为,西园新村的房子是被告人孙强通过中介承租的,被告人徐某贩卖的毒品是被告人孙强提供的,该租房被告人徐某也熟悉,就在案发前一天看到孙强从抽屉内拿出过海洛因,所提到的数量也与公安查获海洛因的数量基本吻合,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证人耿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孙强提出的上家“胖子”也知道该租房的辩解,本院认为,所谓的“胖子”仅有被告人孙强所供,并无其它的证据予以佐证。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按规��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自己吸食的情节,故对被告人孙强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分别达19.8克、0.4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在被告人孙强的授意下帮助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控制药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4日起至2008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白色手机���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孙强处扣押的人民币2870元,予以没收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