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05-12-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施国员与李月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员,李月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064号原告施国员,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荣,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月法,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柏仁,绍兴县王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施国员诉被告李月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1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员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荣、被告李月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国员诉称,2004年5月30日至7月28日,被告自我介绍系李宝水的主管者要我为李宝水在杭××运河绍兴县××沙地王段绿化带工程挖基础施工,我总计为被告施工时间为129.5小时,每小时施工费为150元,计劳务费19,475元,在施工期间我为运土用大板车运输二次,每次运输费300元,计600元,合计费用为20,075元,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认欠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075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15份,上面记载了施工时间,均由被告签名,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劳务的时间量;2、对上述施工时间的汇总清单二份,分别由被告签字,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施工时间及对价款的确定。被告李月法辩称,2004年5月2日,我在杭甬运河段做绿化带工程的承包者李宝水处分包了其中的一部分石坎工程,因当时原告的挖土机也在该处施工,我先后租用了原告的挖土机三次,即同年6月11日租用1小时、7月26日租用10.1小时、7月27日租用18.2小时,按每小时150元计算,我应付给原告费用4,425元,我于2005年4月17日与原告结算,约定到同年8月底前付清,现因李宝水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我,致我至今无法付清该款;原告所诉的其他12次施工费用及二次大板车费不应由我支付,在原告为李宝水施工时,因李宝水不在现场,就让我代记一下具体的工作时间,当时工地上项目部负责人杜阿荣硬要我代为签字,我就在其他12张施工单和1张汇总清单上签字作了证明。所以我只同意支付原告为我工作的费用4,425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3、被告与李宝水、卢海明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李宝水分包了一部分石坎工程,因被告分包的工程故向原告租用挖机三次,因被告分包工程故被告在场为原告作了证明;4、李宝水、鲁海命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宝水和鲁海命已经就本案原告所诉12次费用进行了处理;5、潘志校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宝水与潘志校谈好价格后,已经由李宝水支付了费用,并由潘志校出具了收条。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4年6月11日、7月26日、7月27日分别为被告提供挖土劳务合计29.3小时,按每小时150元计算,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4,425元,被告于2005年4月17日在汇总清单上承诺于同年8月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分文。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余12次挖土费用及大板车运输费共计15,65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经双方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其余12份收款收据及另一份汇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作为证明人的身份在上面签了字,在汇总单上也注明了“李宝水挖机工作时间”,所以原告所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定其余12份施工单虽以收款收据形式显示,但所载内容实为原告的施工时间,此12份施工单与第二份汇总单的内容一致,根据原告的陈述,第二份汇总单上“李宝水挖机工作时间2004年5-7月份及具体时间、数量、单价、计款”均由原告书写,而由被告书写了“李宝水做绿化带”并签了名,该证据的内容表明原、被告一致表示该汇总单的义务主体系李宝水,而非被告,且在其中两份施工单上也标明了“三标运河(李宝水)沙地王”的内容,与被告承认的第一份汇总单的内容相对照,在第一份汇总单上注明为“老李挖机工作时间”,且三次挖机工作时间与第二份汇总单上的挖机工作时间相互重叠,从日常习惯分析,若均为被告提供劳务,无必要出具两份汇总单,故对原告以12份施工单及第二份汇总单上证明系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4、5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该三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挖土劳务共计29.3小时的事实清楚,被告亦予承认,被告理应对此支付相应费用,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其余挖土工作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法应支付给原告施国员劳务费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负担634元,被告负担17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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