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5-12-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潘某离婚一案,于2005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但1998年后双方时有争吵,感情恶化,双方均有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想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之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育一子,已成年,自1998年后双方时有争吵,感情恶化,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均有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户籍证明,及本案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年××月××日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对离婚问题双方无异议,应照准。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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