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05-12-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詹文芳与裘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文芳,裘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280号原告詹文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裕军。原告詹文芳诉被告裘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文芳的委托代理人冯基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文芳诉称,200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2005年3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到同年4月中旬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2,000元并支付利息1,426元(从2005年5月1日算至同年9月30日共计5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詹文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5年3月24日由被告裘裕军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约定同年4月中旬归还的事实。被告裘裕军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裘裕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詹文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2,000元,2005年3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同年4月中旬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裘裕军向原告詹文芳借款6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裕军应返还原告詹文芳借款62,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05年5月1日起到2005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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