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5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永华(另案处理)翻围墙进入嘉善县西塘镇平川中学校园内,窃得上海产“永久”牌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2元,“鑫泰”牌26寸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元,“361”牌休闲运动鞋一双,价值人民币202元,“波导”S10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后两人又至西塘镇上海服饰集团申嘉服饰有限公司宿舍103房间,推门入室,窃得“诺基亚”牌31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捷时达”牌GM8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海尔”牌V90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2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陆正中、曹蕾、陈涛、王健、王光彬、伊成良、徐恩文的陈述,购买自行车发票、购买手机发票、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8日起至2007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