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苗国锋、夏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国锋(又名苗锋),农民。200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甲,农民。200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乙,农民。200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新民,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农民。200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农民。200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奇,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国锋、夏某甲、夏某乙、何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荀晓阳、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其被告人苗国峰、夏某甲、夏某乙、董某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至7月间的晚上,被告人苗国锋、夏某甲、夏某乙、何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或伙同他人多次至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处,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进入厂区,在废品堆放处窃得废紫铜管、废不锈铁,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8700元、11700元、8200元、3448元、1652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乙、董某有立功表现。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人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苗国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苗国锋第三节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这一节犯罪不应认定;(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当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第三节犯罪不实,对该节犯罪不应认定;(2)指控的第一节犯罪数量不实,应予以更正;(3)指控的第二节盗窃价值应为3600余元;(4)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偶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是欠缺的;(2)指控被告人第二节盗窃犯罪的价值有误,应予以更正;(3)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董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和自首情节;(3)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属初犯;(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徒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苗国锋、夏某甲、夏某乙、何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2005年6、7月份的某晚,被告人苗国锋、夏某甲、夏某乙、何某伙同任阿强、郭明礼、涂林、詹克强至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处,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进入厂区,在废品堆放处窃得废紫铜管1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28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计某证言,证明其公司内被盗废紫铜管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有关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废紫铜28元/公斤;(3)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二、被告人苗国锋、夏某甲、夏某乙伙同他人共同盗窃2005年6、7月份某晚,被告人苗国锋、夏某甲、夏某乙伙同任阿强、郭明礼、涂林、詹克强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进入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废品堆放处,窃得废紫铜13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计某证言,证明其公司内被盗废紫铜管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有关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废紫铜28元/公斤;(3)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三被告人盗窃价值有误,予以更正。对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苗国锋、夏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盗窃2005年7月份某晚,被告人苗国锋、夏某甲伙同郭明礼、任阿强、阿敏等人至嘉善县西塘镇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进入厂区废品堆放处,窃得废紫铜125公斤,价值3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计某证言,证明其公司内被盗废紫铜管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有关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废紫铜28元/公斤;(3)被告人苗国锋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证明“和夏某甲、詹克强到酒厂东面从围墙爬进去,用手扳粗细两种铜管,扳断后扔出墙放在东面荷池的水里,第二天上午叫了辆出租摩托三轮车将铜管运到干窑镇,以11元每斤卖在三林木业对面收废品的地方,总重量有250斤,卖得2750元”的事实;(4)被告人夏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证明“和苗国锋等一起去偷了一趟,是在场里从铜圈上扳断铜管下来偷走的,扳好之后,我们把铜管放酒厂往东小路边的田埂上,第二天上午叫三轮摩托车送到干窑三林木业厂对面卖掉,有200多斤,卖到2700元”的事实。二被告人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基本相一致,特别是对赃物销售的地点、数额、得款等情况的交代基本相同,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了上述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四、被告人苗国锋、董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1、2005年4、5月份某晚,被告人苗国锋、董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至嘉善县西塘镇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废品堆放处,窃得废的紫铜9公斤,价值2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计某证言,证明其公司内被盗废紫铜管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有关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废紫铜28元/公斤;(3)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2、2005年5、6月份某晚,被告人苗国锋、董某伙同何怀文(又名何大文)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进入嘉善县西塘镇的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废物堆放处,窃得废紫铜管约4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140元,废不锈铁7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计某证言,证明其公司内被盗废紫铜管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有关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废紫铜28元/公斤、废不锈铁3.5元/公斤;(3)被告人董某指认犯罪地点的照片;(4)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五、被告人苗国锋、何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2005年5、6月份某晚,被告人苗国锋、何某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至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废品堆放处,窃得废紫铜27公斤,价值人民币64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计某证言,证明其公司内被盗废紫铜管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有关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废紫铜28元/公斤;(3)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六、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盗窃2005年7月份某晚,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伙同任阿强至嘉善县西塘镇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进入厂区废品堆放处,窃得紫铜6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6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计某证言,证明其公司内被盗废紫铜管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有关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废紫铜28元/公斤;(3)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七、被告人苗国锋伙同他人共同盗窃2005年6月中旬某晚,被告人苗国锋伙同任阿强、阿敏、郭明礼、涂林、詹克强、李明伍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至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废品堆放处,窃得紫铜22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61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计某证言,证明其公司内被盗废紫铜管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有关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废紫铜28元/公斤;(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证明以上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被告人夏某乙和董某指认作案现场和藏匿赃物现场照片;(2)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抓获五被告人的有关经过情况及被告人夏某乙、董某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国锋、夏某甲、夏某乙、何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交叉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8000余元、11000余元、8000余元、3400余元、1600余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的盗窃数额部分有误,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夏某乙、董某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了一定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由他人协助被抓获的,其不构成自首的相关要件,故对其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国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三、被告人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6日起至2007年7月25日止。)。四、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4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6日起至2006年7月25日止。)。五、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6日起至200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