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05-12-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力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顺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力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顺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361号原告绍兴市力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东桃村。法定代表人叶晓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水根、朱东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顺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法定代表人戴顺达,执行董事。原告绍兴市力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顺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8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力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顺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力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SG0.5-0.4-AⅢ型蒸汽锅炉壹台及配件若干、∮159重型分汽缸壹只及配件、水泵壹只,价款合计人民币45,000元;交货期限为2003年6月10日左右;结算方法、时间为合同签订时预付20,000元,交货一星期再付20,000元,余款5,000元至2003年7月15日付清;双方还就质量标准、检验标准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3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被告杭州萧山顺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3年5月2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200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分汽缸等产品以及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及付款时间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2003年6月16日的送货凭单一份,以证明2003年6月16日原告已经把合同约定的价款共计45,00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签收的事实;3、2003年5月15日的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锅炉经过检验质量合格的事实;4、2005年4月27日的公函及2005年5月1日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4,原告陈述该挂号信已被邮局退回,且未能提供该信件被退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SG0.5-0.4-AⅢ型蒸汽锅炉壹台及配件若干、∮159重型分汽缸及配件壹套、水泵壹只,价款合计45,000元;约定交货期限为2003年6月10日左右;结算方法及时间为合同签订时预付20,000元,交货一星期再付20,000元,余款5,000元至2003年7月15日付清;双方还就质量标准、检验标准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3年6月16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中供给被告的蒸汽锅炉在2003年5月15日经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颁发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确认安全质量符合有关标准),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有25,000元未付。因被告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在向原告购得蒸汽锅炉等设备后,在载明货款数额的送货单上签字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且原被告之间买卖锅炉等设备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而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承担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萧山顺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力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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