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05-12-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干窑镇长生铸件厂、冯金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568号原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明福。被告:嘉善县干窑镇长生铸件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法定代表人:章毓祥,厂长。委托代理人:曲川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金根,原嘉善东胜球铁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昱。原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干窑镇长生铸件厂、冯金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诉称:两被告擅自将上海鸿鹄电机有限公司等支付给铸造公司的定作价款占为己有,要求先由嘉善县干窑镇长生铸件厂赔偿货款651050元,并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5992元,如嘉善县干窑镇长生铸件厂不能全额赔偿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冯金根承担。被告嘉善县干窑镇长生铸件厂(以下简称铸件厂)辩称:1、铸件厂自2002年就与上海鸿鹄电机有限公司存在正常业务往来,收到货款与铸造公司没有关系。2、铸件厂与上海鸿鹄电机有限公司交易确实通过被告冯金根,铸件厂通过冯金根收到上海鸿鹄电机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当属正常交易。3、从(2005)嘉民二初字第62号调解书可知,冯金根同时也办理铸造公司与上海鸿鹄电机有限公司的交易,铸件厂与上海鸿鹄电机有限公司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被告冯金根辩称:铸造公司起诉该笔货款确实由冯金根从上海鸿鹄电机有限公司取得,但冯金根取得该笔货款后,已交付给铸件厂。因此,有关归还铸造公司货款的诉讼请求,应由铸件厂负责。原告铸造公司就自己的主张的上海鸿鹄公司、上海鸿翎公司应该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直接入铸件厂帐户这一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有: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联4份、嘉善县干窑镇长生铸件厂的帐页、嘉兴中院调解时上海两公司提供的证据127、136、138、152号付款凭证。原告铸造公司就自己的主张的上海鸿鹄公司、上海鸿翎公司应该支付给铸造公司的货款,给冯金根的汇票和支票都以空白抬头出具,实际被铸件厂取得这一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有:(2005)嘉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被告铸件厂就自己的主张的2002年至2004年5月底,铸件厂与上海鸿鹄电机有限公司存在着正常的买卖关系,发生过290余万元的交易这一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有:9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告冯金根就自己的主张的冯金根已将从上海鸿鹄电机有限公司所取得的货款1824050元,包括本案所争议的50万元已全部交给铸件厂这一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有:9张收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铸造公司主张铸件厂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这一情况。原告铸造公司有责任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铸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而铸件厂能够证明铸件厂与上海鸿鹄电机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铸造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4600元由原告嘉善东胜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