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05-1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冯长海、原告蔡秀兰、原告冯琳与被告陕西绿岛宾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海,蔡秀兰,冯琳,陕西绿岛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新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冯长海,男,192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阿育,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秀兰,女,193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勇,简况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阿育,简况同上。原告:冯琳,女,199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建矿第四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冯长海,简况同上,系原告冯琳之袓父。委托代理人:赵勇,简况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阿育,简况同上。被告:陕西绿岛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八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玉,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康永民,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审理原告冯长海、原告蔡秀兰、原告冯琳与被告陕西绿岛宾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冯长海、原告蔡秀兰、原告冯琳于200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长海、原告蔡秀兰、原告冯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冯长海、原告蔡秀兰、原告冯琳负担。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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