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251号原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外商投资园区。法定代表人许贤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张光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清水塘村。法定代表人张炳炎,执行董事。原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炳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纸箱买卖的业务往来,2004年1月10日原告供给被告纸箱一批,共计价款12,635.50元。后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5,635.50元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3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纸箱买卖业务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供纸箱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被告的要求;2、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货款5,635.50元是不正确的,被告收货后已支付9,500元,余款3,135.50元因纸箱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予支付。所以请求对有问题的纸箱予以退货,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开票日期为2004年1月9日、号码为07212867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纸箱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12,635.50元纸箱的事实;2、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销售送货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12,635.50元纸箱,被告已经收受的事实;3、外协(购)件检验记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纸箱经抽检,质量均已合格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4、明细帐一份(复印件);5、2004年1月11日皇中皇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一份(复印件);6、开票日期为2004年1月9日、号码为07212867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系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证4、5系复印件,故不同意质证;对证6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1相同,能够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该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到了。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1、2因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原告诉称的供货金额予以认可,且被告已放弃质证之权利,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3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4、5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6因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存在纸箱买卖的业务往来,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12,635.50元的纸箱,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5,635.5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之间买卖纸箱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在完成供货义务后,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已支付原告货款9,500元及原告所供纸箱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未积极出庭应诉,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皇中皇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货款5,635.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