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谢建丽、贝夫根等与周连艮、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谢建丽(系死者贝徐渊之妻)。原告贝夫根(系死者贝徐渊之父)。原告徐福英(系死者贝徐渊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连艮,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原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三里村。法定代理人李功彪,厂长。被告李功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步斌(特别授权),江苏省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泰���市人民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孙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宁,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建丽、贝夫根、徐福英与被告周连艮、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李功仿、泰州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丽、贝夫根、徐福英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周连艮、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与李功仿委托代理人黄步斌、泰州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丽、贝夫根、徐福英诉称:2005年10月12日,被告周连艮驾驶苏J·H06**拦板大货车,行至320线88KM+550M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路口时,与贝徐渊驾驶的浙F·L24**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贝徐渊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周连艮负事故主要责任,贝徐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周连艮、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50.05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93180元,合计395650.05元的70%为276955.0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泰州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连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各项赔偿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李功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确认肇事车系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提出异议,认为该车原车主是李功仿,曾将车挂靠在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现此车经过连环买卖后实际使用人为周连艮,应由周连艮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要求按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为本案所涉刑事一案,此项不应考虑。被告泰州保险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赔偿金的诉请没有异议,愿依照相关标准予以理偿,但如投保人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不承担责任的话,本公司亦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是否肇事车车主”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原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2005年10月19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05)善公交事认字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本案肇事车苏J·H06**拦板大货车车主为江苏省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庭审中被告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李功仿向法庭出示证据一:在2001年12月31日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与李功仿订立的挂靠合同一份,以证明李功仿原是苏J·H06**拦板车车主;证据二:在2001年12月4日李功仿与顾朝军订立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李功仿已将苏J·H06**拦板车买给了顾朝军;证据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机动车定期检验表各一份,以证明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在2004年已启用新公章,而肇事车在2005年年鉴时盖的公章系假冒的情况。三份证据证明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与李功仿已不是该车车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与证据二签订时间倒置,即车辆挂靠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买卖协议签订时间在先;证据一与证据三新���章使用时间倒置,按证据三在组织机构代码中反映新公章启用时间应该是2004年1月起,而在2001年12月挂靠合同中已经使用了新公章;从挂靠合同的经营期限与签订时间看,经营期限是签订时间的最后一日,有违常理。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其形式与内容均不真实、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另查,苏J·H06**拦板车投保于被告泰州保险支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周连艮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贝徐渊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分析,被告周连艮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贝徐渊父母已具备法定被抚养条件的证据,故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连艮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于今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不再受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据此,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70%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始车辆登记材料,苏J·H06**拦板车车主仍为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而不是李功仿,所以对该车引起的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功仿无需承担责任;由被告李功仿发生的民事行为与车辆年鉴出现的疑问,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根据本案事故车投保在被告泰州保险支公司的事实,按照(保监发(2004)39号)的通知:可采用现有的“三者险”条款来履行“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又��据政府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须办理强制保险、最低强制保险限额通常为5万元的规定,确定本案保单5万元作为“强制三者险”先予理赔。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0920元(14546元/年×20年)、丧葬费11550.50元(23101元/年×0.5年),合计30247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保险支公司应先予赔偿原告谢建丽、贝夫根、徐福英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被告周连艮应赔偿原告谢建丽、贝夫根、徐福英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252470.50元的70%为176729.35元(因被告周连艮对预付款未举证故未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建丽、贝夫根、徐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84元,由原告谢建丽、贝夫根、徐福英负担2274元,被告周连艮与滨海县东坎纺织机械厂共同负担531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给付赔偿款时迳行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