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05-12-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安昌盛顺纺织厂与濮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安昌盛顺纺织厂;濮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603号原告绍兴县安昌盛顺纺织厂(个人独资),住所地安昌镇盛陵村李家溇。负责人徐锦仁,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柏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安昌盛顺纺织厂因与被告濮柏松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人民陪审员梁振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先后于2005年10月14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委托代理人虞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安昌盛顺纺织厂诉称,200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至今尚欠货款51,437.3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1,437.36元。被告濮柏松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从未向原告购买过布匹,也未以胡云祥名义从原告处提取过布匹,现原告提供的一份码单上虽有被告签字,但被告系受人委托核对品种、数量后签字,被告实际并未收到该批货物,故该份码单既不能证明被告系买受人,也不能证明被告系提货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码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从原告处提取价值51437.36元的人造丝布90匹计9891.8米的事实;(2)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05)绍民二初字第988号原告绍兴县安昌盛顺纺织厂与被告胡云强(曾用名胡云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卷宗中的码单9份,庭审笔录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名义买受人胡云祥,因胡云祥当庭表示否认,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濮柏松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核对货物数量、品种无异后签字,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已收到该批货物,更无法证明被告是买受人或提货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既已认可该证据之真实性,则应当对自己主张的“被告仅以核对人身份签字”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被告仅有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必备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为包括本案诉讼标的在内曾起诉要求名义买受人胡云祥支付,但因胡云祥不追认濮柏松等人的代理行为,被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3月23日,被告濮柏松以案外人胡云祥名义向原告购买人造丝布9891.8米,价格每米5.20元,计货款51,437.36元,被告当场在原告制作的码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认定,原告曾于2005年5月10日,持被告2004年3月23日签字的码单及由他人签收的码单共计9份(收货单位栏均载明为胡云祥)起诉要求胡云强(胡云祥)支付尚余货款93,744.32元,该案开庭审理时胡云强否认收到该9份码单项下的货物,亦未委托其他人签收货物,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遂于同年7月28日持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签字的码单要求其偿付货款51,437.36元,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以案外人胡云祥名义向原告购买布匹并提取价值51,437.36元的人造丝布9891.8米,事实清楚。原告因自行向胡云强索款无果,曾起诉要求胡云强支付货款,但胡云强否认收到本案讼争标的物,对濮柏松签收货物之行为事后亦不予追认。故濮柏松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承担责任。”濮柏松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向出卖人即本案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告提供的码单并不能证明自己是买受人或提货人,被告在码单上签字实际只是作为一个数目核对人而已,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然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仅有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柏松应给付原告绍兴县安昌盛顺纺织厂货款51,437.36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5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倪维山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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