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县加丰金属模具五金厂与万顺发包装材料(嘉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嘉善县加丰金属模具五金厂(个人独资),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组。诉讼代表人:陈先华,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黎明,系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顺发包装材料(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中国木业城国际家具制造中心B7地块。法定代表人:周文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扬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小贞,系该公司会计。原告嘉善县加丰金属模具五金厂(以下简称加丰厂)诉被告万顺发包装材料(嘉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扬焜、马小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丰厂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建立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模具,共计价款218020元,被告支付152430元,尚余65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65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26份(2004年11月到2005年3月)。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模具的数量及价格。3、原告列举的对帐明细表3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具体欠款明细帐,当时被告未在对帐单上确认。4、发票8份及证明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5、送货单42份(2004年4月到同年10月)。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10月以前的价款是按照送货单的价格结算的且已结清。被告万顺发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我公司在2004年4月到2005年3月间与原告发生定作合同关系,双方是每月一结帐,确定货款金额后由原告开具发票,我公司按发票支付货款。另外,我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只证明收到模具属实,并不表明确定模具的金额,而且原告做模具所需的大板是由我公司提供,该款需从货款中扣除。现我公司已全部付清原告货款,而且原告业务员在最后一次收款时也认可我公司已付最后所有余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发票复印件8份及付款签收簿1份。证明被告的付款与原告开具的发票是对应的,且余款已经全部付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认为未见过这些对帐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清单,被告未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发票无异议,但对付款签收薄中(2005年7月6日)关于摘要中“付最后所有余款”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支票(号码BM/0200044131,金额15020元)一份的事实,对于被告方书写的摘要内容,该内容系对合同内容的重大事项的确认,被告经办人无权作出处分,故对上述证据中关于摘要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部分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原、被告发生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模具,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4年4月至同年10月的价款,双方均按照送货单的价款结算完毕。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原告为被告定作模具均以送货单的形式送至被告厂内,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计算,所制作模具的价款共计218200元,被告在此期间共支付原告价款152430元,尚欠价款65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已全部付清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同意结欠被告汽车修理费180元从上述价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加工定作合同,但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原、被告间存在口头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即是双方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的凭证,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模具,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解自己已付清原告全部余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辩解的唯一证据是付款签收簿上的摘要内容即“付最后所有余款”,该内容系被告会计单方面添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又无其他相应的对帐或付款凭证证明,该签收簿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票的事实,无法证实其已付清余款的事实;况且原告经办人对于放弃价款等属于重大事项的内容也无权作出决定。故对于被告上述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故对于合同价款的计算,应参照以往的交易惯例即按送货单上所标价款进行结算,因被告对收到原告送货单中的定作物无异议,故按照原告送货单上所标明的金额计算价款总计为218200元,扣除已付的价款152430元,尚欠价款65770元,庭审中原告愿意将结欠被告的汽车修理费180元从上述价款中扣除,本院应予准许。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559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顺发包装材料(嘉善)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加丰金属模具五金厂价款65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直接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24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8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