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与上海富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诉讼代表人杨友保,厂长。被告上海富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梅富路38号4座。法定代表人俞建华,董事长。原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为与被告上海富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友保、被告法定代表人俞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友保、被告法定代表人俞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型号为100550铸件10000只;型号为100559铸件10024只,被告于收到原告产品后一个月付加工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于2005年4月全部加工完成并送至被告处。根据送货单加工型号为100550铸件原告交付了11347只;型号为100559铸件原告交付了12632只,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加工价款223676.60元,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223676.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富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5年2月6日前交付加工产品,但原告却迟延交付达2月,原告应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产品与原告的送货单标明的数量有出入,型号为100550原告实际交付的数量为9920件;型号为100559原告实际交付的数量为10634件,应按被告实际收到的产品计算价款。原告交付的产品未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委托被告方机加工(指定作物的最后一道加工工序),加工费每件3元,修毛刺每件0.5元,该加工费用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定作合同(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所建立的定作合同关系。2、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将价款为223676.60元的加工产品送至被告仓库。3、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出具的定价单一份,证明型号为100550的机加工加工费为1.5元;型号100559的机加工加工费为1.2元。因产品的最后加工由被告完成,故被告应以此标准来计算机加工费并从原告总加工价款中扣除(原告已在其诉讼标的中扣除)。4、2004年9月9日的订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及进帐单两份,证明原告除发生本案所涉业务外,原、被告还有其他业务,被告付70000元款系支付该订单的货款,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4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需对上述证据作一说明。对证据2),当时原告送货被告方并没有当场核对,被告在送货单上作了注明,后经清点原告实际的送货数量型号为100550交付了9920件;型号为100559交付了10634件。证据3)是2003年的机加工费标准,并不能套用在本案中。对证据4),被告在支票存根中注明系预付款,是预付本案所涉的货款。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3年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建立过定作合同关系,也证明2003年订单的价格和2005年订单的价格已发生了变动,有了较大幅度的增加,从而证明了机加工费从每件1.5元提高到每件3元的合理性。2、通知两份,证明原告延期交付,被告因此与原告交涉的事实。3、支票存根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预付货款70000元,该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4、外方索赔通知一份,证明因延期交付被索赔,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000欧元。5、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因机加工所需加工费每套3.6元,应从价款中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价格之差系原材料涨价所至,与加工费无关;对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支票存根是被告方的财务凭证,原告签字后被告可以添加内容,不足以证明该付款为预付本案所涉的款项;关于证据4)、5)系被告方单方面证据,不足为凭。本院认证认为:(1)关于原告交付产品的数量,虽然被告在送货单上注明数字未清点,因被告方在送货单上签了字,且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的加工产品数量,故本院对原告加工产品的数量按原告提供的送货回单认定。(2)关于加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将部分加工产品的机加工委托被告完成,故最后一道工序的加工费用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原告所提供的机加工费计算方式为2003年间原、被告商定之机加工价格,因原、被告未就机加工费标准作另作协商,被告在诉讼前也未提出增加加工费的要求,应视为其对原加工价款的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通过支票支付给被告的70000元是否系预付本案加工价款。虽然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中载明用途为预付货款,但其仅提供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综合其它证据,原、被告除本案外还发生过链条加工业务,而链条加工业务发生在本案所涉合同前,而支票的支付日期系在原告链条加工完毕后尚未结算前,在本案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前。根据付款先付前款的一般原则,被告支票所支付的70000元应视为支付案外的款项,不应从本案加工费中扣除。(4)关于因原告延期交货,被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认定。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且被告所提供的外方索赔通知一份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因原告延期交付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型号为100550铸件10000只;型号为100559铸件10024只,被告于收到原告产品后一个月付加工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于2005年4月全部加工完成并送至被告处,其中型号为100550原告交付的数量为11347件;型号为100559原告实际交付的数量为12632件,除型号为100550铸件1350只;型号为100559铸件1800只由原告完成加工的所有工序外,其余加工产品的最后一道工序经原、被告协商,均由被告完成。扣除实际由被告加工完成的最后一道工序(既机加工)所产生的加工费用27993.9元,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223676.60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223676.6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签订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223676.60元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223676.60元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加工产品数量应按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量计算之抗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实际已支付加工价款70000元,应从加工总价款中扣除之辩解,由于本案所涉业务前双方尚有未结算的业务,且被告不能证明该款系支付本案所涉业务的加工价款,故被告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机加工加工费标准应按被告提供清单的标准来确认,因证据不足及原、被告间就机加工加工费计算方式有交易惯例,故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迟延交付加工产品,原告应赔偿被告实际损失5000欧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富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丰盛机械制造厂加工价款22367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865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诉讼费7535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