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5-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杜岳根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刁泥山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岳根,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刁泥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岳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乾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刁泥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宗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育新。上诉人杜岳根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刁泥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岳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乾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育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6日,杜岳根向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刁泥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11.16亩,用于营造绿化种苗场,合同期限五年。2003年12月3日,绍兴生态产业园土地管理处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刁泥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预征土地协议》,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刁泥山村村民委员会的422.643亩土地被预征,杜岳根承包的土地也在预征范围。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刁泥山村村民委员会退还给杜岳根土地承包押金,并按每亩2500元支付给杜岳根5.53亩承包土地的苗木补偿费13825元,尚有5.63亩承包土地的苗木补偿费未支付给杜岳根。上述土地现仍由杜岳根种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大田承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杜岳根以承包协议已终止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刁泥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绍兴生态产业园土地管理处签订的《预征土地协议》虽约定了合同履行时间,但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杜岳根在承包的土地上仍在种植,杜岳根的土地承包权利没有被侵害。现杜岳根要求被告支付苗木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杜岳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613元,由杜岳根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杜岳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也得到了面花补偿费和部分苗木补偿费。《预征土地协议》所规定的安置费、面花费等已全部到位,农民变成了居民,土地也归生态园所有,一审认定合同尚未实际履行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5.63亩的苗木补偿费1407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尽管被上诉人与生态园区签订了协议,但上诉人至今仍在种植花木,土地承包权未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花木款结算依据源于绍兴生态园区提供的丈量数。镇政府为核实各村花木种植情况,出具了相关文件,补偿款的面积和丈量的面积是一致的。一审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领取营业执照《申请报告》一份,以证明种植花木13亩多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承包土地进行苗木培育,不能证明种植数量。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系2003年2月上诉人向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的报告,写明了申请目的,但不能证明具体的花木种植数量。本院查明,越城区有关部门在核实2003年花卉种植面积时确认杜岳根在2003年4-11月种植的桂花等面积为10.28亩。为此,杜岳根曾于2004年获补偿款1000元。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大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03年12月3日,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刁泥山村村民委员会通过与绍兴生态产业园土地管理处签订《预征土地协议》,包括上诉人承包土地在内的土地被生态产业园预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刁泥山村村民委员会依据协议取得了相关的征用费用。此举,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刁泥山村村民委员会丧失了对土地的支配权,客观上也消灭了与杜岳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被上诉人也退还了上诉人所交的承包押金,双方的承包合同随着土地的被征用而终止,生态产业园区是否实际使用土地及原土地承包者能否继续经营对承包合同履行终止的法律事实不构成影响。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上诉人在土地被征用时承包田上种植有多少花木?能获得多少花木补偿?依双方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承包土地目的在于种植花木,无必要闲置土地。由于花木系特种经济作物,征用补偿价格高于一般农作物的补偿,补偿款直接发放到承包户,承包户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因此,花木种植面积的确定应有承包户的参与或确认。很难设想,补偿款的付款义务人和权利享受无关者共同确认的事实由权利者接受是合理的。而本案中,花木种植面积的丈量只有生态园区和被上诉人参与,上诉人既没有参与,事后也没有追认,上诉人要求按承包的土地面积确认花木种植面积有其合理性。2003年越城区有关部门对上诉人花木种植面积经核实确定为10.28亩,该数量的确定时间与土地征用时间接近,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确定上诉人有权以此种植面积为基础主张花木补偿款。上诉人已经获得5.53亩补偿,尚可获得4.75亩的花木补偿款。由于土地的征用发生于生态园区与被上诉人间,并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期内,故承包合同因土地征用而被解除后,相应的补偿款由被上诉人负责支付。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尚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花木为由,认定其权利未受损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之上诉请求除超过本院认定的花木种植亩数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请求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撤销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刁泥山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上诉人杜岳根花木补偿款11875元,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驳回上诉人杜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613元,由上诉人杜岳根负担100元,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刁泥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13元;二审案件诉讼费623元,由上诉人杜岳根负担100元,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刁泥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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