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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碑民三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05-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甘肃省交通服务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交通服务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第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碑民三初字第922号原告甘肃省交通服务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222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军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环城东路22号。负责人杨德山。原告甘肃省交通服务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所属购销部与被告于1999年1月3日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其向被告供应钢材器管,协议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8063.85元的材料,被告单位王增全出具欠款条。该款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拖欠。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148063.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095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1999年4月30日计算至2005年7月28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3日原告所属购销部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供应钢材器管60吨,原告应按被告提供的要求、时间,按时供货;付款:第一批货到款在1999年1月20日前付清,以后货到款必须付清;运输:由原告负责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的有关条例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除向被告供应协议约定的钢材器管外,还向被告供应电焊机、切割机和切割片。被告的材料员王增全于1999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该欠款条载明:今欠原告材料工具款138636.56元、管理费9427.29元,共计现金148063.85元。被告尚欠原告148063.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供货协议、欠款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和管理费148063.85元及违约金68095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2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