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05-1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桂宝、张连英等与聂伟、陈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王桂宝(死者之母),农民。原告张连英(死者之妻),农民。原告井青(死者之女),女,1991年12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连英,女,住址同上。原告井怡青(死者次女),学生。法定代理人张连英,女,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聂伟。被告陈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住所新余市劳动北路128号。原告王桂宝、张连英、井青、井怡青诉被告聂伟、陈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理。于200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聂伟驾驶赣K.717**小型货车在善西线××嘉善县××大道××处与死者井银根驾驶浙F.L0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井银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聂伟与死者井银根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故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226元,计19869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50000元,余款148696.50元的50%,即74348.25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陈斌、聂伟承担。被告陈斌辩称,赣K.717**小型货车,于2004年2月19日已转让给陈建华,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该事故应由陈建华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追加陈建华为被告。被告聂伟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应将本公司列为被告,因为损害原告利益是被告聂伟和陈斌。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本公司与上述另两位被告没有保险公司合同关系,该两被告不能享受本公司理赔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我公司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9日21时诉,被告聂伟驾驶赣K.717**小型货车在善西线4KM+280,嘉善干窑大道123号处与死者井银根驾驶的浙F.L0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井银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聂伟与死者井银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据查明赣K.717**车系陈斌为车辆所有人。赣K.717**在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王桂宝赡养生活费13年×4659元÷2=30283元,井青抚养生活费4年×4659元÷2=9318元,井怡青抚养生活费10年×4659元÷2=23292.50元,计1963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及庭审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聂伟与死者井银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聂伟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斌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提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根据道交法76条规定,在其保额内应承担赔付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享受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桂宝、张连英、井青、井怡青各项损失计19636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0000元,余额146364元,50%即73182元,由被告聂伟、陈斌连带赔偿。二、被告聂伟、陈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三、上述二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817元(原告预交220元),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4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