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碑民三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05-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秦埔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陕西秦埔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碑民三初字第667号原告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胡桥镇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骆振相,董事长。委托代表人张永林。被告陕西秦埔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南关正街1号。法定代表人韩金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男。委托代理人张申伟,男。原告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埔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张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风机盘管及风口,由被告支付货款。其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其又按被告要求供给132524元的设备。被告仅向其付款108万元,尚欠其货款144214.8元未付。被告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按计划还款。其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并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4421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向原告支付108万元货款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供货,也未按约定对所供的产品进行18个月免费保修,且少供货,未按约定将质量有问题的属保修免费的维修费用加进货款数额中,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不是合同约定的数额,原告将更换货物的费用加进货款数额中,所供货物达不到功率要求,经其对帐,大约欠原告货款4万余元,但原告违约,违约金4万元,上述冲减后,其不欠原告的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风机盘管及风口,合同总价款为1123311.7元。按工期要求和被告通知,分期分批送至现场,现场开箱验收;免费提供纸箱包装,免费送货到西安泛美工地;预付15万元,四月下旬付合同总款的60%,调试完毕付合同总额的20%,留5%保质金,十八个月全部收回;风机盘管保质期自签订合同起十八个月,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免费包修(接通知后48小时内赶到)。该合同附有经被告确认的产品名称、规格及价格明细表。合同签订后,原告除400盘管一台、800盘管一台、300盘管二台未送货给被告外,其余货物均送交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80000元。原告曾于2001年1月5日承诺将欠货于同年1月送交被告,但始终未送交被告。原告对该部分货结算价值为20974.50。被告对此数额未提异议。另外,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合同之外又多供给被告121877.60元的产品,被告也均已接收。原告称其向被告少供产品及多供产品系被告对产品提出调整形成的。被告在原告供货及安装使用后至起诉前未向原告提出多供货和少供货的异议。被告于2001年1月11日给原告致函承诺:由于资金特别紧张,无法还款,计划于6月份之前还10万元,下半年还10万元,2001年底全部付清。2005年1月21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称:由于经营不善,没有现钱,对帐事宜也无法进展,过完春节一定对帐,在对帐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还款计划:1、用车抵帐,2、用房屋租赁方法顶帐,要现金,公司每年还2-5万元整,根据经营状况,情况好再多付。被告所作两次承诺均未实施,对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无相应证据予以否定。原告在诉讼中将起诉请求标的175835.80元更正为144214.80元,多供货数额为132524元更正为121877.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还款计划函、对帐单、泛美大厦空调系统甲供设备明细表、送货单,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货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被告提供的证明系与被告有租赁关系的单位所出具,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为无效证据外,其余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给被告所供产品及合同外供应的产品被告签收并使用,该货款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提供产品的价格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少供货部分不论是原被告双方协商调整了供货内容还是原告因其它原因未能提供,而被告未曾提出异议,该少供货部分的价值应由总欠款中扣除。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因提供的部分产品被告在使用中损坏,重新提供和安装的产品属保修范围,而不应计入欠款,故原告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外供货,合同内少供货、产品质量及违约问题,因原告在合同内少供货而在合同约定之外所供货物被告已接收,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产品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却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产品被告也已接收并安装使用,在使用中所出现的问题属于合同约定的保修问题而非违约问题,况且被告在2001年和2005年给原告的还款计划函中也未提到质量和违约问题,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实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为总价款1245189.30元减去少送货价款20974.50元,再减去已付货款108万元,在减去表冷器24000元后的数额12021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0214.8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26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30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