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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05-11-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杰辉与被告刘建华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辉,刘建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孙杰辉,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岐山县农业银行干部,住陕西省岐山县。委托代理人孙晓琦(原告之兄),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住陕西省岐山县。委托代理人周观翔,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民大厦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姚文治,男,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原告孙杰辉与被告刘建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观翔,被告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辉诉称,2003年3月20日至2003年6月14日,被告以给原告儿子联系工作为由先后向原告索要人民币39100元,后双方于2004年12月29日商定该款被告全部返还原告,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归还2000元,下欠371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返还37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100元。被告刘建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伪造证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庞怀礼介绍相识,口头商议原告委托被告给原告儿子联系工作,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一定费用,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其所付的费用,2004年12月23日由原告拟写承诺一份,内容为“我决定2004年12月29日下午2时给孙杰辉清手续,以言为定”,被告在该承诺上签有“同意办理”字样并签名,庞怀礼做为见证人也在该承诺上签名。后原告在该承诺上又加上“刘1.4万,郭2.51万,合计3.91万元”字迹,原告称此系写该承诺当天经刘建华同意加上,刘建华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此系原告事后添加,系原告伪造证据。2005年元月6日,原、被告又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2003年3月20日起共六次经庞手刘建华拿走孙杰辉现金壹万肆仟元整,为给娃办事,经2005年元月6日协商除去一切事务费用,净归还孙杰辉现金壹万元整,应在2005年元月20日前全部还清”。原、被告及庞怀礼均在该协议上签名,2005年元月20日,原告拟写承诺一份,内容为“从2003年3月20日起,因给孙杰辉的娃办事,刘建华、郭铁流拿走孙杰辉办事款,其中刘建华拿走的经2005年元月6日的协商款壹万元整,刘建华应于2005年元月30日前全部归还,对刘建华经手介绍郭铁流的那一部分款,由刘建华协助孙杰辉应于2005年2月底前全部要回归还”,刘建华在该承诺上也签有“同意办理”并签名。2005年5月16日,刘建华退还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退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承诺二份、协议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杰辉委托被告刘建华为其儿子联系工作,双方只是口头协商,未订立书面协议,现双方对口头协议内容说法不一,故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是何性质的费用无法认定,但被告签名认可的两份书面承诺及双方签订的协议都已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壹万元,该承诺及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此协议及承诺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只退还原告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杰辉人民币8000元并赔偿延期付款的违约金470.40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杰辉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235元由原告孙杰辉负担1900元,被告刘建华负担33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铁 虹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