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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05-11-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应与被告王建军财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应,王建军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王忠应,男,193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村*组村民,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斌、童举,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军,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村*组村民,系原告之子。原告王忠应与被告王建军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童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应诉称,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自己在本市八府庄村152号拥有坐西向东二层楼房11间,2001年至2002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将原房翻建成坐西向东三层楼房25间,现要求对上述房产与被告分家析产。被告王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忠应与被告王建军系父子关系,原告王忠应与其妻张雪芳(1997年去世)生育有五个子女,大女儿XX荣、二女儿王燕荣、小女儿王小荣、大儿子王建利、小儿子王建军,均已独立生活,原告王忠应与其妻子张雪芳原在本市八府庄村152号共同拥有坐西向东二层楼房11间,原、被告一直在此共同居住。2001年至2002年,原告王忠应与被告王建军共同出资,在原房屋基础上进行了翻建,将原房翻建成坐西向东三层楼房,其中一层6间、二层7间、三层12间,共计25间。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王忠应遂于2005年8月诉来本院,要求分家析产。庭审中,原告王忠应对争议房屋仅属其与被告共有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之房屋系在原告王忠应与其妻张雪芳原有房屋的基础上修建,其妻张雪芳去世后,原告及其子妹对其妻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之外的其它子女对张雪芳的遗产亦有继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将上述房屋在其与被告之间进行析产,侵犯了其它子女的继承权。庭审中,原告对争议房屋仅属其与被告共有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应要求与被告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元,其他诉讼费315元由原告王忠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红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千鲜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