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05-11-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金月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金月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686号原告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明华轻纺原料市场9幢7号。法定代表人鲁绿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系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金月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前盛陵村。法定代表人蔡月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柏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柏亮。原告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金月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5年9月6日作出了(2005)绍民二初字第168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26日、10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被告绍兴县金月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柏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原有涤丝买卖的业务往来,至2005年7月1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2,0594.80元。因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0594.80元。被告绍兴县金月针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结欠原告货款12,0594.80元事实。但被告不支付余欠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所供原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在原告未处理好原料质量问题前,无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5月12日至19日的送货单5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涤丝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2、2005年7月17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征询函回单1份,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2,0594.80元的事实;3、2005年8月1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报及相应的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供被告涤丝并无质量问题并催告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的事实;4、电报查询单及查询费用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17日所发电报被告已收到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金月针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8月30日由绍兴市顺欣针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该公司向被告购买坯布,而所用原料系由原告所供的事实;2、2005年5月10日被告与绍兴市顺欣针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与该公司间存在坯布生产加工关系,而加工所需原料系由原告提供的事实;3、2005年8月31日由绍兴市顺欣针织贸易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质量索赔清单1份,以证明因原告所供原料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14余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4、被告列具的坯布计价表1份,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坯布中原告所供原料的数量、单价及金额的事实;5、2005年9月3日由绍兴县安昌运海针织厂的厂长钱志海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所供原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6、被告与原告业务员朱某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原告承认其所供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等相关事实;7、样布1块及原料2颗,以证明原告所供原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金月针纺织有限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原告所供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朱某、吴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同意二人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并向其送达了出庭作证的通知书,但证人均未到庭作证。针对原告递交的4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2,即2005年7月17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征询函回单恰恰证明了原告所供原料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被告递交的7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2、3,因被告与绍兴市顺欣针织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该公司所出具的证明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实系被告自行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从形式上看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朱某非原告公司业务员,故该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法确认该原料或坯布系原告提供或织成。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4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4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7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供的原料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且原告对该7组证据也均不予认可,故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原有涤丝买卖的业务往来,至2005年7月1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2,0594.80元。因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涤丝业务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作为货物买受方的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以原告所供涤丝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其拒付尚欠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所递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且原告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在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支付相应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受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后,要求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金月针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2,0594.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5,0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