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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5-11-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楼某、高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高某,陈某,陶某,傅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个体经商。被告人高某,无业。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陶某,无业。被告人傅某,无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高某、陈某、陶某、傅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楼某、高某、陈某、陶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楼某听开服装厂的朋友李某说起绍兴市区的服装厂专门有职工接送车到王坛等地接送职工上下班,担心自己厂里的职工不稳定、留不住。被告人楼某就萌生了找人砸接送车的念头。2005年4月7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楼某纠集被告人高某、陈某、陶某、傅某等人,携带自来水管等工具乘坐两辆轿车赶至绍兴县王坛镇青坛隧道相岩头地段,强行拦下由王坛镇驶往绍兴市区的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接送职工的金龙牌客车,并用自来水管、榔头将客车的玻璃、大灯总成砸破,造成损失价值2,690元。并致司机董某乙和乘客董某丙、王某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楼某、高某、陈某、陶某、傅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高某、陈某、陶某、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乙、董某丙、王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甲、应某、李某、孙某、许某、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受损车辆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高某、陈某、陶某、傅某故意破坏他人车辆,造成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楼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陈某、陶某、傅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五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对五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五、被告人傅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