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1958号
裁判日期: 2005-11-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张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张明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1958号原告张凤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扬。被告张明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英为与被告张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扬、被告张明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20日和10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和2万元,合计7万元。约定在同年12月底归还。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全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并立有借条二份。但被告到期未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2、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928元;3、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8,224元(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明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无异议,但辩称:1、已于2005年1月11日和17日各归还原告2万元,共4万元,本金只欠3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与法律不符。只同意按法律规定偿付。原告张凤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张明法先后于2003年9月20日、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和2万元,借期均约定至同年年底,并承诺逾期每天愿按1%支付罚金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张明法质证无异议,并述称,借条中约定的“逾期每天愿按1%支付罚金”就是每天支付1%的利息。被告张明法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剡溪路支付《个人业务凭证(专用)》2份,要求证明被告先后于2005年1月11日、17日通过原告之夫张国扬的银行帐户已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给张国扬的4万元系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要求证明的对象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张明法先后于2003年9月20日、10月18日向原告张凤英借人民币5万元和2万元,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在借条中均载明,借款期限均为至同年年底,逾期每天按1%支付罚金(利息)。被告因逾期未还款,也未付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法向原告张凤英借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在借期内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此未表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据被告在借条中“逾期每天愿意按1%支付罚金”的承诺,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05年9月底止(共21个月)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亦予照准。被告张明法以通过银行汇付给张国扬的4万元系归还原告张凤英部分借款的辩称,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法应归还原告张凤英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借期2003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本金2万元,借期2003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7万元,借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共21个月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