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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05-11-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2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3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城医院门口,用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周某停放的一辆蓝贝电动自行车车锁,正欲驾车逃离时被公安巡逻队员发现,后被告人李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445元,现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赵璐军、贺涛峰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两次被劳动教养,又应酌情从重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