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5-11-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关芳与赵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张关芳。被告赵有连。原告张关芳与被告赵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关芳诉称:被告于1999年起向原告购买楼板,2004年1月20日原、被告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4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500元,尚欠原告10900元至今未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有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其经济困难,称每年只能归还货款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有连承认原告张关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告张关芳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货款应及时支付,被告未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有连欠原告货款109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446元,诉讼保全费129元,合计57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