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中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5-11-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姚可大与陈联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联全,姚可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联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张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可大。上诉人陈联全为与被上诉人姚可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二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袁小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张茜,被上诉人姚可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12月5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田学平受被告陈联全的指派,向原告姚可大购买粗细黄沙共计593立方米,共计货款47440元。田学平分别于2005年1月6日和同年4月5日出具结款凭证二份,载明了所购黄沙的数量、单价和金额。被告陈联全购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联全间买卖黄沙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在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要���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于法庭辩论结束后撤回对被告田学平、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被告陈联全提出的黄沙质量存在问题、黄沙数量和单价尚需核实、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工程结束后支付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联全应支付给原告姚可大黄沙款人民币4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人民币1988元,由被告陈联全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联全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陈联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付款期限,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即在工程完工以后再支付,由被上��人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现无权起诉,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关于黄沙的数量、单价,上诉人虽然曾授权田学平购买黄沙,但对于黄沙的数量及价格还应由上诉人确认,并不能单凭田学平个人所手写的字条就认定黄沙的价格和数量,这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关于黄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退回并拒绝支付货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可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提出对货款待工程完工后支付,根本不是事实,也从没有这个口头约定,其无非是拖延时间找理由,对黄沙的数量、质量亦从未提出异议,也从未提出退货,上诉人授权田学平购买黄沙,田学平出具的结帐凭证完全能代表上诉人,故上诉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联全授权田学平向被上诉人姚可大购买黄沙的这一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争议在于货款何时支付有否约定,所供黄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田学平出具的结帐凭证所载明的黄沙数量、单价是否具有约束上诉人的问题。从一、二审庭审的材料来看,上诉人提出付款有约定,只是其单方的陈述,被上诉人姚可大从未对上诉人的陈述表示认可,上诉人陈联全对付款期限和质量问题虽提出抗辩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田学平出具的结帐凭证所载明的数量和单价,被上诉人作为买卖一方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田学平是代表陈联全从事黄沙买卖业务的,上诉人陈联全以田学平出具��结帐凭证所载明的数量和单价未经其确认并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8元,实支费50元,合计1958元由上诉人陈联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袁小梁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