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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05-11-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宣冯苗、蔡尧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宣冯苗,蔡尧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086号原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蕺山街道解放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章安庆,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冯苗,(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蔡尧炎,(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宣冯苗、蔡尧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宣冯苗,以及被告蔡尧炎的委托代理人宣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2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小客车,从绍兴驶往柯桥,在途经谢秋公路柯桥公铁立交桥地方时,向禁止左转弯路段左转弯,与左方直行的穆家全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号红旗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第一被告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车费30,486元、拖车费250元、停车费20元、评估费950元,共计损失31,706元。被告宣冯苗、蔡尧炎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费用存在不合理情形,故请求依法核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5)第5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第一被告对本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不予调解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因该二项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1份、现场勘定表1份、损失计算表1份、现场勘察照片3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2页、修理收据1份、拖车停车服务收据1份、评估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修车费30,486元、拖车费250、停车费20元、评估费950元,共计31,706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为30,486元,而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辆修理费用为28,357元,以及评估费用偏高。故提出原告有擅自扩大损失的情形,要求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应当按照法定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定,关于两被告提出的评估费用过高,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费用确定为29,577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并致原告车辆损坏。由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事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费用为修车费28,357元、拖车费250、停车费20元、评估费950元,共计损失29,577元。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是第一被告在从事第二被告指派的工作过程中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第一被告及原告车辆的驾驶员违章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第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由于第一被告是受第二被告雇佣,在从事第二被告所指派的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第二被告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尧炎全额赔偿经济损失不当,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尧炎应赔偿原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28,357元、拖车费250、停车费20元、评估费950元,共计损失29,577元的70%计20,703.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宣冯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负担578元,被告蔡尧炎负担700元。被告蔡尧炎应负担的7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蔡尧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