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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武侯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5-11-08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洪根等103人不服区司法局2005年2月18日作出的成武行决字(2005)第01号《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不予撤销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4组周洪根;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蔡仕平;四川华诚机械物资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行政撤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第三十二条;《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公证程序规则(2002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武侯行初字第45号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4组周洪根等103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周洪根,男,汉族,1959年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诉讼代表人张保明,男,汉族,1956年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诉讼代表人邓林益,男,汉族,1953年6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诉讼代表人张绍水,男,汉族,1946年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诉讼代表人吴明康,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刘杰、罗晓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区司法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凌锡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勇、唐兵,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蔡仕平,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许仙友、饶兴运,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华诚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高文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怡,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张宁,村委会主任。原告周洪根等103人不服区司法局2005年2月18日作出的成武行决字(2005)第01号《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不予撤销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撤销决定书》),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蔡仕平、四川华诚机械物资有限公司、村委会为第三人,于2005年7月11日、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周洪根、吴明康、委托代理人刘杰、罗晓平,被告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兵、孙勇(2005年7月11日),第三人蔡仕平的委托代理人饶兴运、许仙友(2005年7月11日)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诚公司(2005年7月11日到庭)、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司法局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成武行决字(2005)第01号《不予撤销决定书》,认定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区公证处)于2002年5月24日出具的(2002)成武证经字第1278号《公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不予撤销。区劳动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证书签发稿、公证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合法;2、说明1份,用于证明半边街村4社(以下简称4社)委托村委会代其签订租房协议并进行公证;3、房屋租赁协议书,用于证明该协议合法、真实、有效;4、4社2004年第二季度财务收支情况,证明原告收取了蔡仕平支付的房屋租金;5、对吴明康等四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租房协议的签订及租金已作为收益进行了分配的事实是知道的;6、原告吴明康等人签字的《关于蔡仕平租用半边街村4社集体附属房改造纪要》,证明原告知道蔡仕平租用属4社集体所有的大楼一幢及附属房;7、送达回证,证明《不予撤销决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8、《公证程序规则》、《四川省公证条例》,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周洪根等103人诉称,2002年初,原告所在的4社的全体村民用口粮钱将本社原有的社通汽修厂进行扩建,修建成社通大楼。2002年5月,4社的组长鲁刚召集村民召开了社员大会,讨论社通大楼及周围场地1000平方米的租赁问题,鲁刚提出以每年110000元的价格对外出租,但村民认为租金太低且该大楼未取得产权证,因此会议没有形成决议。2002年5月23日,村委会以自已的名义将社通大楼以每年110000元的低价出租给蔡仕平,双方又于2002年5月24日到区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蔡仕平取得公证书后于2003年2月24日将社通大楼以368000元的价格转租给华诚公司。原告在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于2004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公证书,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成武行决字(2005)第01号《不予撤销决定书》,该决定书以一份《说明》认定村委会有权代表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该《说明》没有授权权限及期限;《说明》称原告没有法人资格,所以由村委会代签合同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说明》中签字的所谓代表,并不是由原告的社员大会选举出来的,不具有代表的身份;2、村委会对社通大楼没有所有权和经营权,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区司法局以一份无效的、违法的授权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自然没有合法的根据;3、被告称原告于2002年、2003年签字领取了租金不是事实,原告每年领的款项较多,并不知道其中有该大楼的租金。故被告作出《不予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成武行决字(2005)第01号《不予撤销决定书》,同时撤销区公证处作出的(2002)成武证经字第1278号《公证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区司法局辩称,该局作出的成武行决字(2005)第01号《不予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首先是事实方面,经对区公证处(2002)成武证经字第1278号公证卷及相关人员进行核实,查明:村委会和4社2005年5月24日出具的《说明》明确约定了由村委会代4社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还有吴明康、张光伟等八个社员代表签字及村委会和4社的盖章。2002年11月13日,蔡仕平对社通大楼进行改造时的纪要上也有吴明康等6名代表的签字,经对吴明康等人调查证实他们系代表4社签字,其具有合法的代表身份,租赁协议真实有效,且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也领取了租金,故该公证书认定事实清楚;其次,2002年5月24日区公证处出具了(2002)成武证经字第1278号公证书后,送达村委会和蔡仕平,该次公证程序合法;第三,被告通过对上述事实的调查核实,依据《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六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作出对该公证书不予撤销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四,被告在2004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的申诉后,经过调查依法出具了成武行决字(2005)第01号不予撤销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仕平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代表人的产生不合法,区司法局作出的成武行决字(2005)01号《不予撤销决定书》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华诚公司、半边街村村委会未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申请人不是4社,其无权申请公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能证明租赁的房屋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无权属证明的房屋不能进行租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说明》上的几个社员不是选举出来的社员代表,该《说明》上的时间晚于公证的时间,该证据不是公证卷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鲁刚是作为村委会的代理人签订的协议,而不是代表4社,且租赁协议上无4社的公章,故对其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知道资金来源是社通大楼的租金,故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5中4名被询问人系4社社员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该4人在本案系证人身份,应该出庭作证,且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所有全体社员都知道租金已用于收益分配;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签名人员系4社社员无异议,但认为签名的人不是社员代表,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予以认可。第三人蔡仕平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认同被告的举证主张。原告提交了1份2005年3月16日的会议记录,用于证明租房协议不是全体社员的意思表示。被告和第三人蔡仕平经质证对该证据均不认可。第三人蔡仕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钥匙清单,用于证明租房协议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2、收款收据5份,用于证明租房合同一直在履行;3、2002年1月16日的会议纪要,用于证明4社经讨论决定租金不低于110000元。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予以认可,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均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蔡仕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上有原告的诉讼代表吴明康的签字,吴明康本人也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吴明康当庭并未对《说明》上吴明康的签字及4社的印章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蔡仕平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从公证卷中取得,其取得手段合法,且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与被告作出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系被告在作出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对原告等人要求撤销《公证书》所作的调查,也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该纪要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无异议,而该证据上签字的吴明康、张光伟、鲁逢云、杨文海、钟金良、邬永芬在证据2上签了字,故该证据虽与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但可印证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7、8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会议记录形成时间是被告作出《不予撤销决定书》之后,不具有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的证明力,对原告的举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蔡仕平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5月23日,村委会与蔡仕平向区公证处申请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进行公证,《房屋租赁协议书》载明:“出租方(甲方):半边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汪永成,委托代理人:鲁刚,职务:半边街村四组社长,承租方(乙方):蔡仕平……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如下:一、甲方将于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双星大道四号机投镇半边街4组的房屋共4层,建筑面积约贰仟叁佰平方米及附属设施小4间、大6间石棉瓦房约壹佰平方米,整个建筑物包括院坝占地约5亩(以红线图为准)以后后面待摊场地全部租给乙方经营使用,该房屋全部由半边街村4组出资修建,故出资收益归半边街村4组村民所有;二、租赁期限:双方约定为20年……;三、租金及付款方式:2002年6月18日至2007年6月18日每年的租金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2007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租金每年递增3%……”。村委会向公证处提交了1份《说明》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说明》载明:“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4社出租房屋给机投镇机投村3社村民蔡仕平,本着对双方负责,申请武侯区公证处公证,因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4社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资格,经公证处建议,双方同意由机投镇半边街村村委会代签租房合同”,该说明上有村委会主任汪永成、4社社长鲁刚的签字及村委会、4社的盖章,并有4社社员张光伟、鲁逢云、杨文海、钟金良、邬永芬、吴明康、杨文富、黄定选的签字。2002年5月24日,区公证处作出(2002)成武证经字第1278号公证书,载明“出租方(甲方):半边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汪永成,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鲁刚,职务:半边街村四组社长,承租方(乙方):蔡仕平……。公证事项:《房屋租赁协议书》公证。……兹证明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永成、汪永成的委托代理人鲁刚和蔡仕平于2002年5月23日共同签订了前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以上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的签字、印鉴均属实”。《公证书》所涉及的租赁房屋系4社的集体财产。包括原告周洪根等103人在内的4社全体社员于2004年12月30日向区司法局提出申诉请求,以村委会对出租房屋社通大楼没有所有权和经营权,无权处分原告等人的集体财产及对外签订租赁协议,(2002)成武证经字第1278号公证书系违法出具,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由,要求区司法局撤销该公证书。区司法局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成武行决字(2005)第01号《不予撤销决定书》,认为村委会与蔡仕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公证程序合法,对公证书予以维持,并于2005年2月24日分别送达了原告、村委会及第三人蔡仕平。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是4社的全体社员,经对起诉原告的身份核实,有完备身份证明的有103人,该103人与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撤销、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系区公证处作出的(2002)成武证经字第1278号公证书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区司法局系区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原告等人要求撤销(2002)成武证经字第1278号公证书的申诉进行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理。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有关对要求撤销公证书的申请时,应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程序方面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公证处进行公证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或维持公证书的事实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公证的双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是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的法律行为,区公证处首先应当就签约双方的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因出租标的物系4社集体所有的财产,村委会应当在有授权的情况下方能以自己的名义出租4社的财产,而房屋出租及授权他人代为出租房屋应属4社集体内的重大事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及第十七条“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该二项事项应经集体讨论由过半数以上的村员同意出租方能以村委会的名义出租。本案中区司法局仅提交了1份《说明》证明4社授权村委会代其签订协议,但此授权及出租事宜是否经村民大会同意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而原告仅承认签字的8名村民是4社社员,并不认可其村民代表的身份,司法局也未举证证明公证时申请人或8名村民向公证处提交了证明其代表身份的证据,故区司法局认定因张光伟、吴明康等8人同意由村委员代签租赁协议,故租赁协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公证书是否合法应以公证当时所依据的证据进行判断,不能以公证书出具之后的事实作为证据进行判断,而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公证书出具之后的事实,故区司法局关于“因原告领取了租金,所以公证书认定事实清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证书所公证的房屋租赁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是建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该房屋的建设已改变了所附着土地的用途,用地性质的报批手续、房屋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是否齐备,直接影响对签约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区司法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时租赁标的物系合法建筑物,故其认为协议合法有效证据不足。因区公证处不是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公证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公证书是否应当被撤销不是本院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公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区司法局作出的成武行决字(2005)第01号《不予撤销决定书》,认为区公证处出具的(2002)成武证经字1278号公证书应予维持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的武行决字(2005)01号《不予撤销决定书》;二、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周洪根等人的申诉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周洪根等10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王俊波人民陪审员  严清秀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傅呈强附周洪根等103名原告名单:郭元楷邓林龙刘永丽蒋安琼杨小平杨天成刘林丽薛永波刘文丽周琼刘洪雪尹德容万光琼刘玉仙冯小兰杨林郭洪萍王世华郭洪义郭洪云尹全珍刘华云郑会芳杨琼芳钟永志汪广惠徐长寿万美英徐萍徐成德徐亮詹桂如李远凤张光德钟登贵张光伟冯素华张德秀刘永琼杨素清王庆李学琼汪玉莲周桂勤魏昌秀**根邓红张淑林邓志学张凤兰郭军**王一富王建国何红群邓林君周治强冯秀如李兴琼康玉兰刘素鲜陈文彩尹大芬徐光成黄云艳徐文英张云龚朝琼袁云芳钟雪钟桂林陈素清杨群芳钟金元**王国华张蓉裴学军张绍水刘成明黄仕木周洪根吴明康邬永芬张保明钟桂华黄仕根李华黄定选帅术清黄仕全邓洪波张金旺范道芳王一贵敖学惠陈萍周洪楷钟贵成钟小琼杨文林张玉邓林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