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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05-11-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董永林与祁兴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林,祁兴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947号原告董永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卫群,系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兴尧。原告董永林为与被告祁兴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照良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兴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祁兴尧有买卖原纸的业务关系。到2005年9月8日,经双方对帐后确认,被告祁兴尧尚结欠原告原纸款362,000元,并由被告祁兴尧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归还该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祁兴尧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62,000元。在审理中,原告董永林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祁兴尧支付货款340,600元。原告董永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5年9月8日由被告祁兴尧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5年9月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62,000元的事实。被告祁兴尧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祁兴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原告递交的由被告于2005年9月8日出具的欠条,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董永林与被告祁兴尧有买卖原纸的业务关系。到2005年9月8日,经双方对帐后确认,被告祁兴尧尚结欠原告董永林原纸款362,000元,并由被告祁兴尧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同年9月19日,被告祁兴尧支付给原告董永林货款21,400元,余款340,600元未予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董永林与被告祁兴尧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原纸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祁兴尧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所欠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董永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祁兴尧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4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兴尧应支付给原告董永林货款340,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原告负担469元,被告负担7,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照良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