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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5-11-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薛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薛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薛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婚后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参赌,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徐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因双方性格有所不合,夫妻间也时有矛盾,并于2004年9月起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好,婚后感情亦尚可,现虽有矛盾,且夫妻分居已一年有余,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以诚相待,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