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5-11-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轩明、顾水珍与杨秋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张轩明。原告顾水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秋林。原告张轩明、顾水珍为与被告杨秋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1976年在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利锋村(原窑浜村)窑浜斗建造三楼二底住房一幢。1987年住房前又建造副业用房平房二间,1988年在住房东接平台一间,门牌号为××,上述房屋占地面积计152.6平方米。1992年3月县土管局以第一原告名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9年,被告和原告之女张巧华结婚,被告系入赘女婿。2004年12月,被告和张巧华因夫妻感情破裂,被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离婚后,被告仍占有两原告房屋,并蛮横无理砸坏家中财产并伤人,使两原告无安宁之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占地152.6平方米的房屋权属为两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轩明与原告顾水珍系夫妻关系。1988年7月1日,原告张轩明在原有住房(座落在嘉善县姚庄镇利锋村××)的基础上,以其户名申请建平房一间。家庭组成人员为两原告及其女儿张巧华、张丽华、张珊梅、原告张轩明之母陈巧英(已故)。1989年5月30日,原告张轩明申请嘉善县“两户一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同意建蘑菇房40平方米,保留原住房及猪舍,面积139.3平方米。1989年1月22日,被告杨秋林与原告之女张巧华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04年12月7日,本院判决准予张巧华与被告杨秋林离婚。离婚后,被告杨秋林仍居住在原告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占地152.6平方米的房屋权属为两原告所有。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另查明,两原告的三个女儿均同意将其应得财产份额归两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04)善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建设用地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在被告结婚前所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40平方米蘑菇房系原、被告共同所建,应属双方共有。被告杨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座落于嘉善县姚庄镇利锋村窑浜斗159号住房及猪舍,面积139.3平方米房屋产权为原告张轩明、顾水珍所有。二、确认座落于嘉善县姚庄镇利锋村窑浜斗159号蘑菇房一间为两原告与被告杨秋林共有。本案受理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