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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5-11-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驾驶安徽P.512**变型拖拉机由湖州安吉开往嘉善西塘,4时45分许,途经平黎线41KM+485M嘉善县陶庄镇汾玉村地方时,与对向薛某驾驶的安徽K.426**变型运输机相撞,造成安徽P.512**变型拖拉机上的乘客杨某乙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对薛某车辆的损失已作赔偿,且与被害人杨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到期的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余某、付某、李某、胡某、杨某甲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死亡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