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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05-11-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方萍与陈建华、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萍,陈建华,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739号原告周方萍,曾用名方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守忠,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公达,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建华。被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绍兴县梅盛布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盛股份”),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梅湖村。法定代表人钱国春,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周方萍诉被告陈建华、梅盛股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守忠、袁公达,被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盛股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萍诉称:2004年8月20日晚,被告陈建华驾驶属被告梅盛股份所有的轿车在绍兴县钱清镇顾家荡村委向东100米处三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孔林兴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被告陈建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15.92元、误工费12,616元、护理费2,812元、交通费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912元、鉴定费300元、衣裤等财物损失300元、续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7,671.92元。被告陈建华辩称:孔林兴逆向行驶,违规带人,导致方向失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梅盛股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陈建华驾驶桑塔纳轿车在绍兴县钱清镇顾家荡村委向东100米处三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之丈夫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桑塔纳轿车挂靠于被告梅盛股份。原告伤后在绍兴第四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23,914.93元(已剔除自理费用)。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同时认为原告尚需拆除伤处空心钉,手术费约4,000元左右。2005年7月22日,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10级。原告支付了300元鉴定费及部分交通费。原告本人系农业家庭户成员。被告陈建华已支付13,967.51元医疗费。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查询详细信息,伤残评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其中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建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陈建华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认定被告陈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梅盛股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后,有权向侵权人索赔。被告陈建华在此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系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梅盛股份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陈建华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按实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实物损失之证据,也未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是否需要营养费之证据,对这两项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之伤情,可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赔偿原告周方萍医疗费23,914.93元、误工费5,644元、护理费1,25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192元、鉴定费300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1,018.93元,除已付13,967.51元外,尚应支付37,051.42元,被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负担801元,被告陈建华负担1,439元。其中被告陈建华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陈建华支付给原告,被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单里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