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2418号
裁判日期: 2005-11-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艳红、李国友与被告李玉峰、第三人周安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红,李国友,李玉峰,周安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2418号原告:胡艳红,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青,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李国友,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青,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李玉峰,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西安国棉六厂子校教师。委托代理人:翟华,男,1953年5月1日出生,西安国棉六厂子校教师。(被告之夫)第三人:周安虎,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义乌商城新奇家电礼品商行员工,住西安市。(未到庭)原告胡艳红、李国友与被告李玉峰、第三人周安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红、李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李玉峰委托代理人翟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安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胡艳红、李国友诉称,2003年9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西安市义乌商城A区一楼XXXX、XXXX号营业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没有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将一间房转租第三人周安虎,违反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及第三人腾交房屋。被告李玉峰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房屋一直是由自己使用,且没有拖欠原告租金,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安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艳红、李国友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24日,原告李国友与陕西鑫兴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买断十年租赁权),承租该单位在西安市长乐中路188号市场(后来更名为义乌商城)A区一楼XXXX、XXXX号营业房,原告胡艳红作为经办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2003年8月26日,李国友向义乌商城提出申请,要求转租XXXX、XXXX号营业房,8月27日,义乌商城物业管理公司同意转租。2003年9月6日,李国友之妻胡艳红(甲方)与被告李玉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义乌商城A区一楼XXXX、XXXX号营业房两间27.02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在没有通过甲方不能另转租他人,合同期限为5年,每年房费35000元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玉峰承租该房屋,该两间房屋相通。2004年9月9日,李玉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陕西义乌商城新奇家电礼品商行。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周安虎的名片、XXXX、XXXX号营业房门头照片和周安虎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转租了房屋;而被告李玉峰向法庭提供了2005年5月至9月的完税凭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以及本院在2005年9月6日对第三人询问笔录,以证明自己一直在该房经营而没有转租,周安虎系其雇佣员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第三人的名片内容没有注明周安虎系XXXX、XXXX号房的经营业主,门头照片显示的内容则与被告李玉峰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相一致,其录音证据无法认证;而被告提供的完税凭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能够证明其系该营业房经营业主,且其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没有拖欠租金及其他违法行为;第三人周安虎在2005年9月6日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周安虎系被告李玉峰的雇佣人员。综合以上证据材料,原告提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转租的事实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依法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和法定的解除事由并未发生,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腾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艳红、李国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