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5-11-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江明亮、李城霖犯抢劫罪、抢夺罪刘丹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明亮,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城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丹,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明亮、李城霖、刘丹犯抢劫罪,被告人江明亮、李城霖又犯抢夺罪,于200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7日、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李城霖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2005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江明亮、李城霖、刘丹经过事先预谋,并携带刀具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华亭桥北桥堍西侧人行道等候,遇被害人支某、吴某乙母女二人经过,被告人江明亮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抢得支某的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同时被告人刘丹和李城霖先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将吴某乙拉到在地,欲抢其挂在左肩上的挎包,因其反抗,被告人刘丹持刀将其左臂上部刺伤、又隔断包带将E-LAND挎包一只抢走,价值人民币100元,包内还有现金人民币600元、诺基亚618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0元、诺基亚83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以及吴某乙的身份证和多张银行卡等物。上述两包总计价值人民币7870元。二、抢夺罪1、2005年5月31日晚约23时,被告人江明亮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与玉兰路交叉路口,用硬拉硬拽的手段抢得陈某乙的背包一只,包内有诺基亚618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4元,人民币20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2、2005年6月9日凌晨约1时50分许,被告人江明亮、李城霖伙同“田小兵”(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菜场东面路口,抢得陈某丙的背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450元及Utstarcom小灵通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750元。3、2005年6月12日凌晨约12时许,被告人江明亮、李城霖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趁刚从车站路“美食林”中出来的二女一男不备,抢得其中的一名女子的挎包一只,内有波导V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及多项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明亮、李城霖、刘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78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江明亮、李城霖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3850元、105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江明亮、李城霖一人犯两罪;被告人刘丹具有立功情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江明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实质异议。被告人李城霖对起诉书抢夺罪部分的第二节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参与该次抢夺,其先前在公安机关对该节事实所作的交代,是公安机关诱供所致,且该节事实案发时间其一直在与被告人刘丹在网吧通宵上网。被告人刘丹对起诉书中认定其用刀刺伤被害人吴某乙有异议,其认为是在用刀割包时,无意中碰伤被害人的,并没有刺伤被害人的故意;另外,对起诉书认定其抢劫的价值有异议,认为其抢得的包内现金等物品的价值,并没有现在起诉书中认定的那么高的价值。被告人李城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城霖并没有参与第二次抢夺的犯罪时间,其在网吧上网的事实可以由被告人刘丹的庭上证言得到证实,另外被告人江明亮的供述的可信度较低,且被害人的证词中,也未有说到被告人李城霖,故应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2、被告人李城霖是初犯,此次犯罪的目的,有为朋友筹集医药费的原因,犯罪动机和手段较单纯。3、相对其他人而言,其并不是犯罪活动的主要实施者。4、被告人李城霖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告人刘丹一起,对被害人的损失作了一定的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抢劫罪部分:2005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江明亮、李城霖、刘丹经过事先预谋,携带刀具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华亭桥北桥堍西侧人行道伺机作案,遇被害人支某、吴某乙母女二人经过,被告人江明亮遂上前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抢得支某的拎包一只后逃跑,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同时被告人刘丹和李城霖先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将吴某乙拉到在地,欲抢其挂在左肩上的挎包,后因吴拒不松手,被告人李城霖便用脚蹬住吴的身体,被告人刘丹用刀割断包带,并在拼抢中将吴的左臂上部刺伤,继而抢得E-LANDbear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包内还有现金人民币600元、诺基亚618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0元、诺基亚83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以及吴某乙的身份证和多张银行卡等物。上述两包总计价值人民币787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城霖、刘丹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共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丹具有立功情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支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女儿被三男青年抢去两人随身携带的两个包,其女儿还被人刺伤的事实,另证实被抢包内的现金和物品等情况。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城霖就是对其女儿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母亲被三人抢去两人随身携带的包和包内现金、物品等情况,并证实其被一人用刀刺伤手臂。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丹就是用刀捅伤其手臂的那名男子的事实。3、证人杨某、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从其两人合租的租房内搜出的挎包及吴某乙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系被告人李城霖、刘丹两人从外面抢来的事实。4、证人卓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江明亮脚上的伤系6月19日后形成的,其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中所说的“小江”就是被告人江明亮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两被害人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的情况。6、搜查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城霖、刘丹向他人借住的租房内搜出被害人被抢的部分物品,及该部分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7、三被告人的供述,互相证实三被告人预谋携带刀具进行抢夺,并在拼抢过程中将被害人刺伤的事实。8、作案工具刀具一把,证明上述抢劫事实。关于被告人刘丹认为其并没有刺伤被害人吴某乙故意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丹手持刀具对被害人实施抢夺时,应当预见会造成被害人受伤之后果,实际也造成了被害人受伤,故对被告人刘丹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其有关抢劫价值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除了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外,都还应当对他人的行为承担共同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抢夺罪部分:一、2005年5月31日晚约23时,被告人江明亮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与玉兰路交叉路口,用硬拉硬拽的手段抢得陈某乙的背包一只,包内有诺基亚618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4元,人民币20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05年5月31日晚23时左右,在魏塘镇玉兰宾馆附近,被一男子抢去其随身携带的帆布包的事实,并证实被抢包内的钱款和手机等物品的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的情况。3、被告人江明亮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2005年6月9日凌晨约1时50分许,被告人江明亮、李城霖伙同“田小兵”(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菜场东面路口,抢得陈某丙的背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450元及Utstarcom小灵通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750元。1、被害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2005年6月9日凌晨1时50分左右,在魏塘镇斜家桥菜场处,被一男子抢走一斜肩背包,之后跳上西边一辆摩托车逃跑的事实,并证实被抢包内的钱款和小灵通等物品的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的情况。3、被告人江明亮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刘丹在2005年7月4日9时30分至12时的供述,证实其知道被告人李城霖、江明亮伙同“田小兵”三人骑一辆摩托车抢得一包的事实,另证实被告人李城霖还分得赃款的事实。5、被告人李城霖在2005年7月4日12时30分至14时19分的供述,曾交代其与“小兵”和被告人江明亮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在魏塘镇斜家桥菜场处,由“小兵”骑摩托车从旁接应,其在远处望风,被告人江明亮上前实施抢夺,抢得一女子拎包及包内物品的事实。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6月8日至6月9日间,在魏塘镇相聚网吧的上网登记记录上无被告人李城霖、刘丹的上网登记记录。关于该节事实,被告人李城霖及被告人刘丹在庭审中,分别对两人原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词都作了翻供,并相互证实两人在案发时间段内在魏塘镇晋阳路相聚网吧内,分别用暂住证和驾驶证进行登记后通宵上网,以此证实被告人李城霖并不具有作案时间。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掌握该犯罪事实线索的时间上来看,首先是先有7月4日午时前被告人刘丹的揭发,而后是午后被告人李城霖自己的供述,被告人江明亮在此之前始终未有供述,直至7月14日,被告人江明亮对该节事实才予以供认,并证实被告人李城霖参与了该节抢夺,而被告人刘丹未参与,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人李城霖所谓的公安人员通过被告人江明亮诱供的可能,而被告人刘丹在7月4日的供述材料中,关于该节事实细节方面的描述,如“他们是骑一辆摩托车出去的”“我听‘小兵’说因为李城霖没有过去抢(指仅望风),就少分一点”,这些细节与被告人李城霖当日的供述,以及7月14日被告人江明亮对该节犯罪事实的交代完全吻合。且根据公安机关对6月8日至6月9日间相聚网吧上网登记材料查询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并没有李城霖和刘丹在这段时间的上网记录,故对被告人李城霖的辩解及被告人刘丹庭上的证言、被告人李城霖的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2005年6月12日凌晨约12时许,被告人江明亮、李城霖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趁刚从车站路“美食林”中出来的二女一男不备,抢得其中的一名女子的挎包一只,内有波导V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和手机回收凭证,证实其经营的城际手机维修店,曾于2005年6月12日,收购了波导V10手机一部,登记人是以名为刘丹的驾驶证进行的登记。2、被告人刘丹的证言,证实其曾经用驾驶证登记后和被告人李城霖一起,将被告人李城霖、江明亮两人抢得的一只波导V10手机卖掉,并得款220元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节事实中波导V10手机价格鉴定的情况。4、被告人江明亮、李城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刘丹具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李城霖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丹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以上两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明亮身份的查询情况以及被告人李城霖检举他人犯罪未经查证,尚不构成立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明亮、李城霖、刘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夺,被告人李城霖、刘丹又在抢夺过程中公然使用暴力,总计价值人民币7800余元,被告人江明亮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被告人李城霖、刘丹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江明亮、李城霖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3800余元、10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江明亮、李城霖一人犯两罪,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江明亮一年内多次抢夺,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丹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明亮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城霖、刘丹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部分,作了一定的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城霖的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相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几节事实中,仅只有分工的不同,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都是该次犯罪的积极参加者,故将分别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予以量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明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8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1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李城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8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8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刘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