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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上民二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05-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与杭州金太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杭州金太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669号原告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亚平。委托代理人范阿金。被告杭州金太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幼龙。原告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金太箱包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金太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粘扣带及织带,在每月月底结算时被告均拖欠部分当月货款。在2004年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8967.33元,在催讨过程中,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5年8月底付清货款,但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967.3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杭州金太箱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杭州金太箱包有限公司欠原告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金太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货款78967.33元。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