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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05-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沈百云与上虞市谢塘预制厂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谢塘预制厂,沈百云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谢塘预制厂。法定代表人陈立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百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红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东升。上诉人上虞市谢塘预制厂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5年7月25日宣告的(2005)虞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7月31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5年9月9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虞市谢塘预制厂之法定代表人陈立中、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上诉人沈百云之委托代理人沈红华、夏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沈百云原有老屋两间,2004年11月,因补镶房屋一间(位于老房东首),向被告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以下简称空心板)21块,由被告分二批送至原告处。2004年11月25日,被告将第二批空心板送至原告处,次日上午9时,该批空心板铺设至三楼后,泥工周如良与小工梅正泉在调整空心板缝隙作业(俗称塞缝)时,小工梅正泉脚下的空心板突然断裂坠落,造成致原老房三楼东首墙壁倒塌,补镶的东首房屋三楼7块空心板断裂、坠落,二楼13块空心板断裂、坠落,小工梅正泉被压致当场死亡的事故。事发当天,经上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空心板现场抽样检验,被告所生产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承载力检验系数为1.11,不符系数应≥1.50的标准要求,认定为不合格。受害人梅正泉妻沈秋桃,长女梅菊萍(1981年12月7日出生),次女梅吉萍(1987年11月3日出生)。2004年11月29日,上虞市谢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梅正泉死亡后赔偿问题组织沈百云、梅正泉家属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沈百云赔偿给梅正泉家属死亡补助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共14万元,付款方式为2004年11月30日付6万元,2005年6月30日前付5万元,余款3万元自2005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7厘付息,于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2005年11月30日原告沈百云支付给梅正泉家属人民币6万元。原告沈百云赔偿给梅正泉家属的款项中,根据调解时的相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108620元、丧葬费10427元、误工费(计算至签协议时止,4天按3人计算)398.40元、被扶养人梅吉萍生活费2143.50元,合计121588.90元。原告沈百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经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人民币1885元。原审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经检验承载力系数不符要求,属缺陷产品事实清楚。原告在使用该缺陷产品过程中,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第三人死亡、原告财产损失,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明确。现原告虽只赔偿给受害人部分款项,但鉴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间的调解协议具备有效协议的条件,原告之损失已明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及其因赔偿受害人家属所造成的损失之请求,仍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赔偿受害人家属所造成的损失中,根据协议时的相关赔偿标准,协议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其余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是因原告房屋的墙先倒塌造成楼板断裂、梅正泉被压死,空心板存在的瑕疵与梅正泉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之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双方所争议的保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原告可向被告请求赔偿其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获得的保险金应在赔偿的费用款项中扣除之意见,不符该规定,故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其主体问题,经查,被告单位虽已两年未参加企业年检,但现被告企业仍属在册工商企业,有关职能部门尚未吊销其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成立,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上虞市谢塘预制厂应赔偿给原告沈百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23473.9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虞市谢塘预制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沈百云非产品责任纠纷的受害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沈百云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楼板断裂等情况申请法院鉴定,原审法院既未进行答复也未移交鉴定单位鉴定程序违法;原审认定楼板断裂引起墙倒事实错误,楼板在无外力作用情况下不可能突然断裂;沈百云在得到赔偿款12万余元后再得到保险理赔偿款5万元净赚死人钱3万元,原审判决失去了法律的公平性;上诉人单位已被工商注销故被告主体不符。2005年8月15日上诉人提交补充民事上诉状称:本案案由应属建筑违章施工纠纷,故原审以产品责任为案由不当;本案应追加违章施工的承包人周如良为第二被告;《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诉人未在上面签字,该协议书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百云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沈百云在使用上诉人生产的存在缺陷的空心板过程中,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第三人梅正泉死亡、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3473.9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沈百云非产品责任纠纷的受害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沈百云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之产品缺陷造成其房屋财产损失1885元及因赔偿梅正泉家属导致损失之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显系本案之受害人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中就楼板断裂等情况申请法院鉴定,原审法院既未进行答复也未移交鉴定单位鉴定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卷宗,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之鉴定申请就鉴定事项于2004年12月28日委托该院司法鉴定处对外委托鉴定,该院司法鉴定处经审查及联系多家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均表示对鉴定事项无法作出鉴定,该院司法鉴定处已于2005年1月28日将鉴定情况明确函告该院,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楼板断裂引起墙倒事实错误,楼板在无外力作用情况下不可能突然断裂,该上诉理由系上诉人之主观分析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沈百云在得到赔偿款12万余元后再得到保险理赔偿款5万元净赚死人钱3万元,原审判决失去了法律的公平性,因上诉人不能提供保险人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之相关证据或事实依据,故被上诉人是否因得到保险理赔款获益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单位已被工商注销故其被告主体不符,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本案案由应属建筑违章施工纠纷,故原审以产品责任为案由不当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本案应追加违章施工的承包人周如良为第二被告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周如良既非产品的生产者,也非产品的销售者,不符产品责任纠纷之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诉人未在上面签字,该协议书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因沈百云作为雇主与雇工梅正泉的家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承担对雇工的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产品生产者追偿的权利,故上诉人虽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书中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内容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360元,由上诉人上虞市谢塘预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审 判 员  陈哲宇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